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震東、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嚴守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震東 被上訴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1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3至511頁)。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