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74、7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尚義、陳尚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3、74、75、76號 上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尚義 上 訴 人 陳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陳之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各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84,808元。爰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宛玲 ==========強制換頁========== 附表: 案號 上訴利益(新台幣)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 5,610,000元 84,808元 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 5,610,000元 84,808元 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 5,610,000元 84,808元 112年度重上字第76號 5,610,000元 84,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