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育、佢懋股份有限公司、陳桂生、張愛珠、韓宜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育 上 訴 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被上訴人 張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上訴人 韓宜倫 千勝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梅琪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愛珠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明知無資力給付貨款,竟基於詐欺故意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89元向上訴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訂購各該數量之魷魚(下稱系爭魷魚)共26,205,249元;又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每公斤單價170元向上訴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佢懋公司)訂購各該數量之魷魚上身(下稱系爭魷魚身,與系爭魷魚下合稱系爭魚貨)計3,406,460元,伊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已分別給付完畢,自得先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魚貨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如認不得撤銷,張愛珠迄未給付貨款,經催告仍不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魚貨之買賣契約。而張愛 珠與被上訴人韓宜倫並無借貸關係,韓宜倫就張愛珠被撤銷買賣而無權處分之系爭魚貨自無動產質權與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為無權占有,伊等自得主張代位張愛珠請求返還並代為受領。又韓宜倫明知其並未交付借款,卻主張張愛珠已質押系爭魚貨而迭為阻攔伊等取回,其對張愛珠之詐欺給予助力,應與張愛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千勝公司與洪梅琪亦胡亂主張對系爭魚貨有動產質權而協助韓宜倫一同對於張愛珠之詐欺給予助力,亦應對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59條第1、6款、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㈠確認韓宜倫就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韓宜倫應將系爭魷魚、魷魚身分別返還予張愛珠,並各由日大公司、佢懋公司代為受領,如不能返還應分別按每公斤89元、170元給付張愛珠 ,並由日大公司、佢懋公司代為受領;;㈢韓宜倫應分別將系爭魷魚、魷魚身返還予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如不能返還應按分別每公斤89元、170元給付日大公司、佢懋公司;㈣願 供擔保請均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59條第1、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㈠確認韓宜倫、洪梅琪、千勝公司(下稱洪梅琪等3人)就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各連帶返還系爭魷魚、魷魚身予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如不能返還應分別按每公斤89元、170元連帶給付日大公司、佢懋公司;㈢張愛珠應各給付26,205 ,249元、3,406,460元予日大公司、佢懋公司;㈣第2至3項之 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愛珠則以:伊向上訴人訂購魚貨交易業10幾年,亦已數年以魚貨向韓宜倫質押借款週轉,此次係因魷魚每公斤從200 多元跌至90幾元,依例於先補足之前抵押魚貨差價後,致本次質押系爭魚貨可借款項較少而無法繳付系爭貨款,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備位聲明第3項為認諾。 ㈡洪梅琪等3人則以:張愛珠自108年起即將其買受之魚貨向韓宜倫質押借款,然於110年3月11日,因其部分質押之魚貨市價不斷下滑,韓宜倫乃通知張愛珠應再補質物1,050萬元, 並由之分3次補足即3月15、22、29日各補350萬元,為此, 張愛珠乃將系爭魚貨質押予韓宜倫並為借款,韓宜倫就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均存在,且其已依民法第886條規定善意取得質權,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或張 愛珠均無權請求返還。又洪梅琪等3人並未與張愛珠共同對 上訴人詐欺,對上訴人假處分所提出之訴狀雖提到系爭魚貨係由千勝公司占有中,且係由洪梅琪或千勝公司借貸予張愛珠等節,惟此係因韓宜倫交付借款中之350萬元係以千勝公 司名義匯款,而韓宜倫為千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洪梅琪為同居人,當時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非專業法律人員,所為為避免損失之陳述僅係基於其等就事實之認知,未必與真實之法律規定一致,且因考量有用到千勝公司之部分資金故為上開陳述,自不得以此誤解而認韓宜倫並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判決,備位之訴則判決確認洪梅琪、千勝公司就張愛珠所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張愛珠應分別給付日大公司、佢懋公司26,205,249元、3,406,460元本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以扣押之魷魚及上身業經於112年6月7日拍賣,其餘魚貨不知所蹤已無返還可能性, 依情事變更而以償還價金代最初之返還魚貨聲明,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追加(以不能返還之市價為拍定時價格即系爭 魷魚、魷魚身每公斤各109.2元、170元,追加日大公司得請求之差額5,947,708元,即下述先位聲明③⑥項及備位聲明 ①④,見本院卷第189、312頁),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①確認韓宜倫就 張愛珠交付如附表3所示魷魚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均不存在;②韓宜倫應分別給付張愛珠26,205,249元、3,406,460元,並各由日大公司、佢懋公司代為受領;③韓 宜倫應再給付張愛珠5,947,708元,並由日大公司代為受領 ;⑤韓宜倫應分別給付日大公司、佢懋公司26,205,249元、3 ,406,460元;⑥韓宜倫應再給付日大公司5,947,708元;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張愛珠應再給付日大 公司5,947,708元;②確認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如附表3所示魷魚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日大公司、佢懋公司26,205,249元、3,406,460元;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日大公司5,947,708元;⑤第①與③④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之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各受敗訴判決部分,就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愛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每公斤單價89元、貨款共26,205,249元向日大公司購買系爭魷魚,日大公司已依約交付,然張愛珠並未給付貨款。 ㈡張愛珠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每公斤單價170元、貨 款共3,406,460元向佢懋公司購買系爭魷魚身,佢懋公司已 依約交付,惟張愛珠並未交付貨款。 ㈢張愛珠於取得系爭魚貨後,即將之逕送合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滿公司)編號212、221、224冷凍庫交付韓宜倫占有 。 ㈣張愛珠於110年4月16日書立其迄至該日尚未清償系爭魚貨貨款之證明書予日大公司。 ㈤張愛珠向上訴人訂購他批魚貨所交付之支票,於110年4月28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愛珠於函到後3日内給付貨款,若未給付則於函到後第4日即解除系爭魚貨之 買賣契約。 ㈦上訴人委由日大公司總經理洪碧霞與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於110年4月16日在高雄市草衙派出所進行協議,最終由洪碧霞、韓宜倫、張愛珠簽訂内容為「一、甲方(即韓宜倫)同意就上開丙方(即張愛珠)質押甲方之冷凍魚貨,保留120 公噸之整尾300/400魷魚、20公噸之400/600TU 魷魚身( 無頭),合計共140公噸於甲方位於合滿冷凍倉庫内,暫不 處分,待乙方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釐清本件冷凍魚貨之所有權歸屬後,再行決定如何處置及歸屬。乙方(即日大公司)至遲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内提起訴訟,乙方逾期未為者,視為同意甲方得自由處分本條保留之冷凍魚貨,不得再有阻礙甲方之行為。二、如經原法院院判決認定甲方非本件漁貨之所有權人者,甲方同意照甲方所移出合滿冷凍倉庫之數量,以同種類、同數量、同品質之魷魚漁貨依法賠償乙方之損害。三、甲方同意出貨時應會同乙方人員過磅,經乙方現場負責人同意確認後始出貨。四、其餘未盡事項甲乙兩方同意110 年4 月19日再行協議。(包含若判決認定甲方為本件漁獲所有權人,甲方除得自由處分上開魷魚外,乙方是否同意賠償甲方因租用冷凍倉庫額外支出之費用)」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㈧韓宜倫於協議後即於110年4月16日、17日會同日上訴人派遣人員過磅,將合滿公司冷凍庫内172,690公斤之規格300/400冷凍魷魚出售,並保留121,751公斤規格300/400 冷凍魷魚 、20,038公斤阿根廷魷魚400上身於合滿公司編號212、224 冷凍庫内。 ㈨上訴人就保留於合滿公司冷凍庫内之魚貨聲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就「120公噸之整尾300/400 魷魚、20公噸 阿根廷魷魚上身」為假處分,嗣由原法院於110年6月15日為執行。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之系爭魚貨是否有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由該間接事實推理證明應證要件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上訴人主張韓宜倫並未借款予張愛珠,其就系爭魚貨之交付並無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韓宜倫則予否認,其自應就張愛珠借款並交付系爭魚貨為質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此,韓宜倫已提出張愛珠收受歷次借款之簽收文件(即被證1)、魚貨照片與地磅單影本(即被證2、5、7、8)、Line群組對話截圖(即被證3、4、6)、匯款單(即被證6)、出貨單(即被證9)、倉租明細收據(即被證10)等件(原審重訴卷第21至127頁),並舉證人林雪芬為證, 且張愛珠並同詞為辯。而查: ⑴證人林雪芬即韓宜倫所雇會計證稱:「韓宜倫雇我幫他記很多間公司的帳,千勝公司是其中一間,我了解千勝公司的會計、財務事項,韓宜倫跟洪梅琪是老闆跟老闆娘關係,韓宜倫可以決策、交代千勝公司事務。據我知道張愛珠都跟韓宜倫借錢,她會拿魚貨來跟韓宜倫借,等貨入完,韓宜倫會請我算這批貨大概可以借多少,我再通知她來拿錢,張愛珠有時會拿其他魚貨來換先前抵押在我們這的魚貨出去賣,有時拿現金來還。因張愛珠都跟韓宜倫借款,韓宜倫覺得她太常借錢,所以就創一個群組,成員有我、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謝依娟,我們都會在裡面談細節,即被證3、4、6所 示對話紀錄。張愛珠這樣的借貸方式大概從107年10月開始 ,利息10%從拿錢開始那天起算,沒約定清償日,大部分都 拿現金,只有被證6這次借350萬元時,洪梅琪請我做匯款,並備註為貨款。因魚貨價錢每天不同,如果跌很多時,韓宜倫才會決定並通知補質,他會給我單價,跟最後總結時差多少金額,如張愛珠同意就會來補。我們沒有借據,但張愛珠來拿錢時,我會給她現金簽收,計算方式一開始都有跟她講好,我們就是簡單的讓她簽收而已。經我查閱翻閱先前相關資料,張愛珠於110年3月24日到30日有再交付我魚貨(即系爭魚貨),那次她有另外再借款拿現金,也有補之前的跌價差額,還有出魚貨及她應付的倉庫費用,當時我們有通知她要補跌價差額她才帶這批貨過來。被證1(原審重訴卷一第23頁)是我交付現金給張愛珠簽收的收據,被證2(同上卷第25至37頁)是她來交魚貨我計算貨值的方式,被證3(同上 卷第39至45頁)是她在3月23、24日有出秋刀魚應該還回來 的金額,被證4(同上卷第47至49頁)是我們在LINE群組通 知押貨的魷魚價格有調整,她需要補貨值,被證5(同上卷 第51至65頁)是她押來的貨我們計算可借金額的方式,被證6(同上卷第67至79頁)是她在LINE群組說他要出貨,被證7、8(同上卷第81至89頁)是她載來的貨計算貨值的方式, 被證9(同上卷第91至93頁)是她出秋刀魚應還回來的金額 計算,被證10(同上卷第95至127頁)是她應負擔的倉庫費 用及車工費用。如我提供的紀錄表(原審重訴卷二第61頁)所示,張愛珠於3月24日到30日入的貨值全部共19,396,439 元,她要補跌價損失的貨有400萬,她出秋刀魚應該補進來 的貨值有4,223,883元,她拿走的現金加她應該負擔的倉儲 費用共8,177,767元,換算起來約800多,所以她實拿820萬 元。市場價格下跌是看魚產品全球資訊網的行情統計資料,那是市場大概行情,韓宜倫會跟我說大概用多少錢去估算,在110年4月間因市場價格下跌,韓宜倫請我做調價並通知張愛珠要補的貨值,這次打完折後她要補42,371,395元,但張愛珠說沒辦法補,就跟韓宜倫講好貨賣掉結清這些債務。原審重訴卷一第73頁的統一發票(即下述之系爭發票)是洪梅琪請張愛珠開的以做為依據之用」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4至59頁),而核: ①依上開被證資料所示,張愛珠就所收受現金確均已經其簽收,且千勝公司所有帳戶亦確已匯款350萬元至張愛珠指 示之海品公司帳戶,此並為張愛珠所不爭執而堪信真實,而張愛珠所交付入庫之各該地磅單所示貨物係均經部分拆封另磅照相存證,同時據其品項、重量、單價、折數(8 折)計算其金額,且相關金額復均列明而開立對帳單予張愛珠核對,並附有各該相關支出單據為憑,而核表列或計算數額與各該單據所示亦屬相符,證人所述自有所憑; ②張愛珠、「H」(即韓宜倫)、「米其」(洪梅琪)、「謝 依娟」、「fen」(即林雪芬)5人之Line群組,於3月11 日先有人傳訊「3/11價格調整⑴魷魚身4上:$150,3/4:$ 140⑵整尾魷魚4上:$90,3/4:$85」、「⑴3/11裝櫃秋刀3 號3櫃(5053件)+4號(803件)⑵3/10+3/11還款共478萬⑶ 3/11價格調整以上皆入表格後貨值不足790萬」,並貼「 張愛珠貨押-總金額:195,223,251..借款:160,402,078 、修改日期:2021/3/11、貨值不足:-7,876,241」表格 ,米其稱:「愛珠姨~要麻煩補貨值進來喔,貨值不足3/15這週補三分之一,3/22這週補三分之一,3/29這週補三 分之一」,fen稱:「愛珠姨,應補貨質總額10,500,000 ,麻煩下週一請補350萬,謝謝」;3月23日先有人傳訊「合滿2樓私庫20坪一個月租34000(未稅),一件出/入庫4.5元」,張愛珠稱:「下午出3號秋刀魚三櫃,可以?」 ,米其稱:「秋刀先出5000件給你」,張愛珠稱:「要出哪一批」,並貼「高林-洪振詡秋刀3號單據照片,fen則 稱:「愛珠姨,入私庫你要嗎?」並貼表格;3月25日張 愛珠先貼宏祥地磅單,稱:「秋刀延期下星期二,今天中午可拿350萬?」,米其稱:「愛珠姨~抱歉,額度已滿了,入的這些魷魚預計是秋刀讓你出貨的」、「愛珠姨,今天要入私庫的貨還有幾車」,米其稱:「愛珠姨會給發票」、「愛珠姨發開好先貼給我,我才有辦法做後續處理」,張愛珠則貼海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宏祥地磅單、海品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千勝公司,品名魷魚,金額3,500,025元,日期110年3 月8日,下稱系爭發票)照片,米其稱:「愛珠姨,這( 發票)可以請小姐先拿來公司給我嗎」,並貼上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0/03/25付款,付款戶名:千勝公司,收款 戶名:海品公司合庫前鎮分行帳號,金額3,500,025元) 照片,並稱:「已匯款」、「愛珠姨,4上TUEB25噸可以 入合滿」,張愛珠稱:「已入庫明天再入」,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即被證3、4、6,原審重訴卷一第43至49、67 至75頁)。依此對話內容,張愛珠於購買系爭魚貨前之3 月11日即有經群組通知價格調整、入貨及還款經計算貨值不足而需補貨值之情,且其等間亦確有逐就貨押、借款及貨值不足等金額列表對帳,而3月23日更請求將其入庫質 押之魚貨先為出貨,證人所述張愛珠早於購買系爭魚貨前即已在群組中處理其押貨借款、還款、入出貨、補值等情,且3月25日之對話更已表明張愛珠之所以可出秋刀魚貨 及借款350萬元,係因其以系爭魚貨入庫補質始得為之, 洪梅琪亦係因其提出系爭發票供為作帳而依其指示匯款,而此LINE對話截圖於兩造爭執前即早已存在且並難以變造,此自不可能為臨訟編纂,證人所述即符事實。 ③日大公司總經理洪碧霞於張愛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魚貨後,於110年3月31日即傳訊張愛珠謂以:「做生意票開出來不能說妳沒辦法,這樣會嚇死人」,因張愛珠未予回覆而數日不斷與之聯絡,4月2日時傳訊「愛珠,當時4號5號是質押多少錢」、4月4日傳訊「阿倫那裡妳總共質押多少錢」、「阿倫電話給我」,張愛珠始回覆:「先星期二我先說,你再與他談,才不會有變數」,洪碧霞則稱:「好,剛剛有告訴陳美利票不要軋」,此後張愛珠即又數日未予回應,至4月8日時,洪碧霞傳訊稱:「阿倫明早8:00要 裝那300噸,最好妳趕快解決,否則事情就難解決」,後 張愛珠始稱:「你找蔡利國出來雙方協商,可能比較有辦法,說他會較好說,找國明天輝較不好說,說蔡董與阿倫私交很好」,而洪碧霞於翌日即4月9日上午10時27分則傳訊:「我現在在高雄港警察局準備報案,我要求那300噸 貨沒收到貨款所以理當貨歸還」,而張愛珠此後即均無任何回應,有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可稽,並為其所陳明(原審審字卷第15至16、113至203頁)。由上對話可知,洪碧霞於系爭魚貨最後出貨日即110年3月30日之後3天即 已確知張愛珠無力償付,並知張愛珠向韓宜倫質押借款之事,且此亦在洪碧霞找韓宜倫洽談之前。而觀洪碧霞與張愛珠對話之全部內容,兩人應早熟識且常有交易,且張愛珠於當時亦顯有解決所欠貨款之意,否則其即不會囑付洪碧霞須於其談完後再與韓宜倫洽談、應找蔡利國出面與韓宜倫協商等情,況更可撒手避不見面,可見洪碧霞之知悉上情,當係由張愛珠之處得悉,且張愛珠在洪碧霞代上訴人與韓宜倫因系爭魚貨發生爭執前,衡情亦應無對之隱瞞或虛偽陳述之必要,張愛珠於本件所陳應為事實。 承上各情,並證人林雪芬所提關於魷魚及秋刀魚市場價格網頁統計資料(原審重訴卷二第65至73頁)所示,自110年3月起確有價格明顯降低之情,可認其之證述應符事實而足為採,洪梅琪等3人所辯張愛珠係因借款及補先前借款之質值不 足而以系爭魚貨出質予韓宜倫等語即屬可信,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時自有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⑵上訴人雖以洪梅琪等3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 處分執行案件及對此之抗告事件中稱本件係張愛珠向千勝公司或洪梅琪借款後質押系爭魚貨,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辯之借貸、設質法律關係之主體均為歧異而不足採云云,並提出韓宜倫民事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抗告準備狀為證(原審審重訴卷第277至280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 惟韓宜倫與洪梅琪為同居人,洪梅琪為千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韓宜倫則為實際負責人,已為證人林雪芬證述在卷,而韓宜倫出借予張愛珠之款項確有350萬元係由千勝公司帳戶 匯出,亦如上述,以韓宜倫與洪梅琪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且社會上就公司法人格與負責人人格、老闆及老闆娘與公司關係,甚或兩者財產混而不分之情形亦屬普遍,韓宜倫與洪梅琪、2人與千勝公司間就為孰或孰屬之財產未予區別 原符一般民情,加以350萬元借款復確由千勝公司帳戶匯出 ,則其等主觀上對於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關係究竟係存在於張愛珠與千勝公司實際負責人韓宜倫間,或於千勝公司名義負責人洪梅琪間,亦或僅係與千勝公司之間,未為符於法律上之正確認知,尚合於常理。且依洪碧霞與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於110年4月16日在高雄市草衙派出所進行協議時,洪梅琪等3人係由韓宜倫出面與洪碧霞 、張愛珠簽立系爭協議,並約明「一、甲方(即韓宜倫)同意就上開丙方(即張愛珠)質押甲方之冷凍魚貨,保留140 公噸於合滿冷凍倉庫内暫不處分..乙方(即日大公司)至遲應於一個月内提起訴訟,逾期未為視為同意甲方得自由處分本條保留之冷凍魚貨..。二、如經法院院判決認定甲方非本件漁貨之所有權人,甲方同意照所移出之數量,以同種類、同數量、同品質之魷魚漁貨依法賠償乙方之損害..」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韓宜倫於當時即願承擔兩造就系爭魚貨爭執之相關賠償責任,其自係以己為質權人之身分為之,自難僅以洪梅琪等3人因金錢所有人之認知,及為解除質物 遭假處分而不能求償之困境,而就借款實際貸與者為上開歷次不同之陳述,即得認韓宜倫就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雖再以350萬元匯款單據係備註記載「貨款」而非借 款,且復以海品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貨款發票為據,及證人林雪芬並稱「這筆記帳是貨款」之語而質之本件借款之真實性。惟依上開Line對話所示,張愛珠於3月25日係以系爭魚貨 欲再質借350萬元,經洪梅琪向其索要發票後,張愛珠乃提 出系爭發票並指示匯入海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洪梅琪匯款後則請張愛珠再入庫魚貨。依此,千勝公司本未向海品公司購入該金額之魷魚,系爭發票顯僅係張愛珠欲為借款時,應洪梅琪要求而提出供其據以做帳之用而已至明。而張愛珠要求匯款至海品公司帳戶,及該公司應張愛珠要求開立以千勝公司為買受人之同額系爭發票,均係其等間之內部問題,與貸與人無涉,此借款及交付之事實,自不因洪梅琪要求證人林雪芬如何記帳及匯款時就付款交易備註為「貨款」 而有異,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張愛珠是否係詐欺購買系爭魚貨?洪梅琪等3人於此應否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 上訴人固以張愛珠明知無資力給付貨款而向伊等購買系爭魚貨,已該當詐欺行為,而洪梅琪等3人明知與張愛珠並無借 貸關係,卻胡亂主張對系爭魚貨有動產質權而迭為阻攔伊等取回,對張愛珠之詐欺給予助力,應與張愛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告訴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涉犯詐欺、侵占等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0號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5頁)。而張愛珠長期來均係以所購魚貨向韓宜倫質押借款融資,再以所借款項支付魚貨貨款,其再擇期陸續出賣該等魚貨之方式為交易,已如前述,則其既久以如是方式週轉且未曾爽約,即難以張愛珠購買系爭魚貨時之資力情狀,逕認其自始即有詐欺故意而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系爭魚貨。況本次確實存在魚貨價格劇跌而需補質值之情,致張愛珠無法獲得預期之借款以給付上訴人貨款,自不能以其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即得推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者,而上訴人就張愛珠係基於詐欺故意購買系爭魚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張愛珠係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韓宜倫乃係因張愛珠向其借款及補先前借款之質值不足而以系爭魚貨出質,因此占有系爭魚貨,其就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為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韓宜倫因上訴人扣押其質物而出面對其有權占有之系爭魚貨主張權利,本即當然,且其於質物之系爭魚貨遭上訴人無權假處分執行時,與同居並為千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洪梅琪設法阻止以避免權益遭受損害,不得因此而指摘其手段即為對張愛珠之詐欺行為給予助力,況張愛珠亦非詐欺購買系爭魚貨已如上述,洪梅琪等3人自無從對之為幫助詐欺而應與張 愛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為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魚貨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或解除系爭魚貨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固以張愛珠購買系爭魚貨為詐欺行為,先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魚貨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云云,惟張愛珠並非基於詐欺意圖購買系爭魚貨,已如上所認,上訴人主張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次主張張愛珠於購買系爭魚貨後經催告仍未依限給付價金,其等已通知張愛珠解除系爭魚貨之買賣契約,此已經張愛珠所認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魚貨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張愛珠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回復原狀或於不能 返還時償還其價額,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是否有據? 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愛 珠係因借款及補先前借款之質值不足而以系爭魚貨出質予韓宜倫,韓宜倫於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時自有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上述,而韓宜倫於受讓系爭魚貨之占有時,上訴人尚未向張愛珠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自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張愛珠嗣已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已無讓與權利之情形,其自仍取得系爭魚貨之質權,並為有權占有,且張愛珠既未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亦無權請求韓宜倫返還,其債權人自無從代之而為請求。又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魚貨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其嗣雖已適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張愛珠既不能請求韓宜倫返還系爭魚貨,上訴人自僅得請求張愛珠償還其價額。則上訴人主張韓宜倫並未借款予張愛珠,且無權占有系爭魚貨,請求確認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如附表3所示魷魚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愛珠請 求韓宜倫償還系爭魚貨價額並代為受領,或以張愛珠為無權處分且其亦不承認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韓宜倫給付不 能返還之代償請求,自均無據。 ㈤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 ⑴韓宜倫於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時為有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張愛珠並未詐欺購買系爭魚貨,洪梅琪等3 人亦未予之助力,被上訴人並無須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如附表3所示魷魚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 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分別連帶給付日大公司 、佢懋公司26,205,249元、3,406,460元,及追加請求再連 帶給付日大公司5,947,708元云云,均無理由。 ⑵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張愛珠因不能返還而須償還之市價應為嗣後拍賣系爭魷魚、魷魚身之價格即每公斤各109.2元、170元,故其應再給付與原請求之差額共5,947,708元云云,並提 出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拍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惟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已發函通知張愛珠、韓宜倫謂其業以張愛珠未交付價金而依法向之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魚貨,且代位張愛珠主張解除或撤銷消費借貸及質權契約等語,後即於同年5月17日以如起訴狀所載理由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聲明所示金額等之請求,繼則於同年6月1日再發函限期張愛珠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系 爭魚貨貨款,逾期於函到後第4日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 此函件於送達後因張愛珠不在而暫存招領,並因未經領取而退回投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31日對張愛珠為寄存送達,有起訴狀、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執據、收件回執、退回信封、掛號查詢單、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11、205至217、249至274、333頁)。則上訴人既早於110年4月間或至遲於同年9月間即已適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並為張愛珠所認諾,以張愛珠於買受系爭魚貨後既即將之出質予韓宜倫,且於110年4月間已因無法清償而請韓宜倫逕為處置以結清債務,則上訴人於解約之時,張愛珠即已不能返還系爭魚貨,其償還價額義務於斯時即已成立。以原買賣時至此未久,該出賣價格即系爭魷魚、魷魚身每公斤89元、170 元,應可認為斯時之合理客觀價額,且此亦為上訴人起訴時所確定請求之價格,並有利於上訴人(買賣後已價格大跌致須補值),其再以解約後逾2年以上之112年6月7日拍賣價格為解約後應償還之價額計算標準,並為追加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59條第1、6款、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韓宜倫就附表3所示魷魚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分別給付張愛珠26,205,249元、3,406,460元且各由其等代為受領,或 應分別給付日大公司、佢懋公司26,205,249元、3,406,460 元;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59條第1、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韓宜倫就附表3 所示魷魚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日大公司、佢懋公司26,205,249元、3,406,460元,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諸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先位請求韓宜倫應再給付張愛珠5,947,708元並由日大 公司代為受領,或韓宜倫應再給付日大公司5,947,708元; 備位請求張愛珠應再給付日大公司5,947,708元,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日大公司5,947,708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