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玉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玉晶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 訴 人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新臺幣670萬9119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1172元自 民國108年7月9日、其餘新臺幣625萬7947元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吳玉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玉晶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吳玉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玉晶(下稱吳玉晶)主張:吳玉晶自民國105 年4月16日起受僱擔任對造上訴人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漢來高雄分公司)副主廚,自106年6月1日 起擔任點心主廚,月薪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吳玉晶嗣於107年1月11日上班時間突發肢體左側無力及口齒不清症狀,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下稱系爭傷病),大同醫院評估認定該傷病係屬職業災害。吳玉晶於發病前長期加班,促發系爭傷病,漢來高雄分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法定工時規定,與吳玉晶發作傷病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漢來高雄分公司給付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 萬8760元、勞動能力減損1718萬9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共計1920萬841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漢來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吳玉晶1920萬841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前審 卷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玉晶於原審另請求如後述薪資補償差額、醫療費補償、失能補償、加班費及追加就醫交通費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漢來高雄分公司則以:吳玉晶擔任點心主廚,負責督導、部分示範製作及監控品質工作,無須每天製作港點,且有5名 部屬,無工作量過高、超時工作情形,吳玉晶發作系爭傷病,與職業無關。又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漢來高雄分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雙方已無其他法律義務或 相關金錢權利關係存在,吳玉晶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倘認漢來高雄分公司應為給付,吳玉晶於健康檢查已有高血壓而未就醫,發作傷病當日氣溫驟降,對自身健康管理與有過失,應減輕漢來高雄分公司賠償責任。吳玉晶至110年10月14日始擴張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玉晶於原審請求漢來高雄分公司應給付2266萬6109元(即除前開請求外,尚包括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薪資補償差額、醫療費補償、失能補償共計322萬0953元 、加班費21萬0796元及追加就醫交通費2萬5950元),及其 中340萬38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1293萬2604元自109年1月3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31日)起,其中632萬9644元自110年10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2所載)。原審判命漢來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吳玉晶958萬7660元, 及其中125萬7115元應自108年7月9日起,其中833萬0545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3所載),並駁回吳玉晶其餘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吳玉晶為部分上訴,如附表編號4所載)。嗣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後 (如附表編號5、6所載),現仍繫屬本院而尚未確定部分(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發回部分)即吳玉 晶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8760元、勞動能力減損1718萬965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920萬8410元(如附表編號7所載),經扣除確定部分後,吳玉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玉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漢來高雄分公司應再給付吳玉晶1249萬9291元,及自11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漢來高雄分公司之上訴駁回。漢來高雄分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漢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玉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吳玉晶之上訴駁回。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玉晶自105年4月16日起受僱於漢來高雄分公司,擔任副主廚,負責廚務料理製作及技術指導等工作,於106年6月1日 升任點心主廚,任職單位為名人坊(供餐時間為11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30分至21時30分),負責督導管理廚房港式點心,薪資調整為每月14萬元;兩造於每年簽立為期一年之定期勞動契約書。 ㈡吳玉晶於107年1月11日上班時間發生肢體左側無力及口齒不清之症狀,經送至大同醫院急診,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吳玉晶基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涉外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㈢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漢來高雄分公司自10 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吳玉晶免提供勞務,由漢來高雄分公司按月給付吳玉晶7萬元,如吳玉晶無法於108年4月15日(含)前返回原工作崗位,則兩造間勞僱定期契約 於期滿時終止,除上開特約外,無其他法律義務或相關金錢權利關係存在。漢來高雄分公司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止,已按月給付吳玉晶薪資7萬元。 ㈣綜合大同醫院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並經證人黃勝坤(漢來高 雄分公司點心副主廚)、吳昱德(漢來高雄分公司副主廚)、 李勇陞(漢來高雄分公司員工)之證述,及其3人、吳玉晶之 出勤日報表,相互以觀,吳玉晶自106年10月起,除高雄本 店工作外,另負責籌備臺南店展店事宜,事務龐雜繁忙,實際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至晚上10時許,排定之休假日仍有到 班,鮮少休假。 ㈤吳玉晶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2月2日止、12月3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之工時(扣除空班及用餐時間3小時)為9小時、10小時;發病前1、2、3個月加班工時超過100小時、80小時、80小時,越接近發病日其加班時數有增加趨勢,堪認吳玉晶發作系爭傷病係職業所促發,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職業災害。 ㈥如認本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應以香港最低工資港幣6000元(換 算新臺幣為2萬3838元),同意該數額為292萬6906元。 ㈦吳玉晶畢業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取得職業安全衛生局「基本飲食業工作安全」課程證書、中華廚藝學院衛生督導完訓證書、及獲取香港賽馬環球廚神國際挑戰賽點心組之獎項,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受僱漢來高雄分公司原擔任副主廚,負責廚務料理製作及技術指導等工作,每月月薪12萬5000元,後於106年6月1日升任點心主廚,負責督導管 理廚房港式點心,月薪14萬元。 ㈧漢來高雄分公司為餐館業,總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6億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傷病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吳玉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漢來高雄分公司賠付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各該應給付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傷病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 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玉晶於107年1月11日工作時發生系爭傷病,吳玉晶嗣於同年10月31日致函漢來高雄分公司林總經理(即法定代理人)請求「另發工資」以利其安心進行療養,又兩造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吳玉晶致總經理信函及協議書可佐(審勞訴卷一第63頁、第731頁)。 而兩造之所以簽立該協議書之緣由,依漢來高雄分公司法務主任即負責與吳玉晶進行協議及繕打協議書之證人陳俞淨證稱:漢來公司若有遇到員工有重大的而需要協商的事件,會希望我陪同。我在寫這張協議書前,我從來沒有見過吳玉晶,簽署這份協議書當天早上人資副協理李雪秀請我陪同,沒有告訴我要協談什麼事情。當天因為李雪秀有事情耽擱,所以是由我先與吳玉晶在漢來22樓辦公室協談…我也是第一次看到他,我就稍微與他閒聊,問他的身體狀況、復健恢復情況如何,在李雪秀還沒出現前,我多是與他閒聊。李雪秀出現後,我們就正式進入當天要談的內容,我才知道吳玉晶是要來談薪水與公司請他回來由漢來公司職病科醫生進行復工評估…李雪秀問吳玉晶是否願意回來做復工評估(按:復工評估係由漢來高雄分公司固定駐診之職病科醫生進行),並表示吳玉晶狀況已經比事發當天好很多,是否願意回來當顧問或研發,不要做原來負擔重的工作,因為漢來與吳玉晶訂的是定期合約,據我瞭解,在事發後沒多久,該合約就到期。總經理與高層覺得他回香港就診不方便,所以就幫他多簽一年的工作契約,是為了讓他有居留證可以在台灣就診…吳玉晶表示他一天能做2次復建,所以他的時間沒辦法復工, 拒絕復工評估…要等到他可以工作的時候他才願意復工,因吳玉晶拒絕復工評估,又不願意接受職務變動,就要跟吳玉晶談契約內容變更,所以後續就由我與他談,才會有與吳玉晶談協議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依此,吳玉晶因認其仍在復健中,拒絕進行復工評估,亦不願接受職務調動,故由陳俞淨與吳玉晶進行後續契約內容變動相關事宜之協議,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定。 ⒊觀諸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係因雙方原簽訂勞僱定期契約,契約期間107年4月16日至108年4月15日,約定由吳玉晶依契約內容提供勞務,漢來高雄分公司給付報酬每月14萬元整,惟因吳玉晶健康因素,暫無法勝任工作職掌,雙方合意約定如下:「一、自107年11月1日至勞僱定期契約期滿止(即108年4月15日)漢來高雄分公司給予吳玉晶療養假,吳玉晶免提供勞務,療養期間漢來高雄分公司按月給付吳玉晶7萬元 ,倘吳玉晶有意於療養期間提前返回工作崗位,須於復職前一個月告知漢來高雄分公司,並提供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吳玉晶復原狀況得復職無礙,嗣由漢來高雄分公司判斷吳玉晶狀況決定是否復職。二、倘吳玉晶於108年4月15日(含)前,仍無法返回原工作崗位,則雙方勞僱定期契約期滿無條件終止」。並於最後載明「吳玉晶已確認與漢來高雄分公司除上開特約外,無其他法律義務或相關金錢權利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文字)等語。 ⒋就協議書為何為前開記載乙節,經陳俞淨證述:協議內容如協議書所載。第一點所載就是如果吳玉晶不願意做復工評估,漢來就讓吳玉晶繼續休養,每個月給付7萬元,如果吳玉 晶想要回來就提前一個月告知,以利我們做廚房班表的調整,而且因為吳玉晶一直有在醫院看診,因此希望能提出醫院的診斷證明,提供我們備查是否可以復職,這主要是給職醫做參考的。第二點,因為漢來是上市櫃公司,有稽核的問題,無法無限制延長吳玉晶的契約,因此在第二次合約到期(108年4月15日)時,如果吳玉晶不願復工,或無法復工,則僱傭契約就期滿兩清。至於協議書下方所載系爭文字,是我套用漢來高雄分公司「最後發薪請求書」內之文字,系爭文字是漢來高雄分公司與離職員工確認有無應休未休或應給付未給付金錢所用,因為當日繕打協議書時間很趕,所以我將之套用,我有按離職流程逐項與吳玉晶確認,並跟他解釋系爭文字的內容,告知如果對於上開第一、二點沒有問題的話,則在契約期滿後,吳玉晶與漢來高雄分公司的關係就「兩清」。「兩清」的意思就是員工拋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當天吳玉晶是否有問什麼是「兩清」?)我跟他解釋後,我 問他是否清楚,他表示他知道,然後要回去再想一下。因為吳玉晶是香港人,我怕文字上有落差,所以我跟他講了滿多次的,他則表示他知道。(協議時有無告訴吳玉晶,協議範圍有無包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我告訴他是包含全部的法 律義務及權利,因為有系爭文字的記載,我有告訴吳玉晶就是在法律上所有的權利義務關係。(吳玉晶有無對於協議書之內容進行修改?)沒有,因為我們是談完之後我才進去打 成書面,內容就是我們協議的內容(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本院慮及吳玉晶乃香港人士,於簽立協議書前,是否確實了解系爭文字之法律效果乙節,就此訊問陳俞淨,據其陳稱:(你認為吳玉晶是否知道系爭文字包含侵權行為及職業災 害?)我認為他知道,因為我跟他說明的是他所有的權利義 務都包含在內。因為公司內有很多香港師傅,我也常跟他們接觸,我也知道他們的用語,我有跟吳玉晶提及「兩清」,「兩清」在香港的解釋就是一刀兩斷、到此為止的意思,「兩清」就是偏向大陸、香港的用語。而且吳玉晶還帶回去思考了一天,如果他認為還有後續,有其他的請求,他應該當場就簽了。當天他也沒有問我系爭文字的意思,除了與我閒聊外,吳玉晶在這件事情上也沒有表達太多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參酌陳俞淨前開證稱內容,並佐以吳玉晶因拒絕接受漢來高雄分公司復工評估,亦不願接受漢來高雄分公司改以他職聘僱之前提背景下,方由陳俞淨與吳玉晶進行契約內容變更相關事宜之討論,進簽立該協議書。足見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乃在解決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產生之權利義務,故而所議內容包括就系爭傷病衍生相關權利義務,依事件進程系爭文字記載及陳俞淨證述,吳玉晶應已知悉並同意該文字係指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除協議書第一、二點約定外,不得再對漢來高雄分公司主張系爭傷病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 ㈡吳玉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漢來高雄分公司賠付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各該應給付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⒈繼上,既認於吳玉晶簽立協議書時,已發生和解之效力。兩造簽立協議書目的,意在以該協議書解決吳玉晶於受僱期間因系爭傷病衍生爭議所為之約定,要與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不同,自非屬具創設性和解性質之協議書。是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間勞僱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 ⒉從而,兩造業已依協議內容訂明雙方權利,吳玉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事後認為其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再為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吳玉晶主張漢來高雄分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則就漢來高雄分公司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吳玉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漢來高雄分公司給付1920萬841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判命漢來高雄分公司應給付670萬9119元【計算式:958萬7660元(原審判准部分)-287萬8541元(附表5、6判決確 定部分)=670萬9119元】,及其中45萬1172元自108年7月9日、其餘625萬7947元自109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尚有未合。漢來高雄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載。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吳玉晶請求漢來高 雄分公司再給付1249萬9291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吳玉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吳玉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玉晶之上訴為無理由、漢來高雄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