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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1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抗告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見原審卷第59頁),嗣經抗告人補正起訴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61萬1,028元不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59萬9,990元。則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審乃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1萬1,018元(計算式:2,611,028+21,599,990=24,211,01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5,136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伊提起抗告後,願就賠償金額請求減縮為215 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云云。惟抗告人縱減縮起訴之請求金額,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抗告人乃執是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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