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