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張森安
林秀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法院判命:㈠相對人應在訟爭土地上興建訟爭房屋,並交付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44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88,000元,經原審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在訟爭土地上依其判決附圖所示圖面興建房屋,並交付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二、抗告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審駁回抗告人上揭㈡之訴部分的判決廢棄,命相對人①應給付抗告人2440萬元本息,及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訟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88000元。就①之部分上訴利益為2440萬元;②之部分,抗告人上訴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48萬8000元之定期收益期間,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該期間因非屬確定之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為相當期間之推定。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建築交付之房屋,為低於10層樓之建築物,參考台北市政府就公共建築工程工程工期評估檢核參考表所列,地上層樓層數≦10層之建物(各樓層地板面積﹤2500㎡)之建築主體工程約為357.5個日曆天(本院卷第25-29頁),是以1年推計上該期間為合理,依此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為585萬6000元(48萬8000元×12個月=585萬6000元),合計①、②訴訟標的價額為3025萬6000元(2440萬元+585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96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