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森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森安 林秀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法院判命:㈠相對人應在訟爭土地上興建訟爭房屋,並交付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 ,44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88,000元,經原審法院 判命相對人應在訟爭土地上依其判決附圖所示圖面興建房屋,並交付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二、抗告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審駁回抗告人上揭㈡之訴部分的判決廢棄,命相對人①應給付抗告人2440 萬元本息,及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訟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88000元。就①之部分上訴利益為2440萬元;② 之部分,抗告人上訴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48萬8000元之定期收益期間,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該期間因非屬確定之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為相當期間之推定。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建築交付之房屋,為低於10層樓之建築物,參考台北市政府就公共建築工程工程工期評估檢核參考表所列,地上層樓層數≦10層之建物(各樓層地板面積﹤2500㎡)之建築主體工程約為357.5 個日曆天(本院卷第25-29頁),是以1年推計上該期間為合理,依此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為585萬6000元(48萬8000元×12個月=585萬6000元),合計①、②訴訟標的價額為3025萬60 00元(2440萬元+585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96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