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張慶輝、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保國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王雅慧律師 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德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第4項請 求發還之金額,係以上訴聲明第2、3項獲勝訴判決為前提,則上訴聲明第2、3、4項之經濟目的原屬同一,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15,020,900元, 原裁定竟加計上訴聲明第3項之金額,而核定為3,803,219,515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如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部分,並無既判力。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實體債權;如原告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是以,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確認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據以變更分配表」之情形,與「以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為原因事實,而僅請求變更分配表」之情形,於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程序利益,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均顯然有所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當有所差異,即無從逕認於前者情形中原告所為複數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民事執 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抗告人上訴聲明第2項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995,459,651元【計算式:42,536,454(次序1)+1,952,923,197(次序8)=1,995,459 ,651;至次序7原受分配款即為3,148,938,811元,未因上訴聲明第2項而減少),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 上訴聲明第2項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4,124,337元(次序6),合計為2,009,583,988元。又如依抗告人上訴聲明第2項剔除應受分配金額及債權額,並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即上訴聲明第3項所指債權)後,分配後之餘額為2,015,014,60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發還2,015,020,900元,應係因漏算原分配次序9之債權之故)。而上 訴聲明第2、4項均係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之形成之訴,且訴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15,020,9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 抗告人既以上訴聲明第3項個別請求確認分配表所列債權不 存在,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程序利益,及判決確定後所獲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均非上訴聲明第2、4項部分所得涵蓋,尚難認其經濟目的同一,則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 與上訴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4項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3,219,515元【計算式:2,015,020,900+1,788,198,615=3,803 ,219,515】。原裁定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用39,484,87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業經編輯;金額單位:新台幣)項次 內容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1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2,536,454元、 次序6所列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 次序7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超過3,148,938,811元部分及 次序8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568,050,110元, 均應再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 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不存在。 4 上開剔除之金額2,015,020,900元改發還予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