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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 法定代理人
    劉雪鳳

  • 當事人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月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鳳 相 對 人 林月英(即朱祥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由溫樂源擔任,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已變更登記為劉雪鳳,基於訴訟經濟,請以公示登記之劉雪鳳承擔訴訟,進入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有為訴訟行為必要者,須由其代表人代為之,故如原告為法人者,其起訴即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其訴訟要件始無欠缺,若該法人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其訴訟要件容有欠缺,如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自應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股東已於100年間變更為溫樂源、溫肇御, 溫樂源嗣經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董事長,溫樂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朱豐公司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董事長及董事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卷,下稱第163號卷,第165頁至第185頁)。然據證人即於100年11月間受託辦理抗告人變更登記之記帳士李文席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765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證稱:當時係劉雪鳳帶溫樂源 來委託伊代送抗告人變更登記文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因為有更名,需要章程,因為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需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自95年公司法修法後,不需要提供股權轉讓契約書或同意書,只要有公司原始印鑑、原本負責人印鑑及檢附上述資料,就可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是劉雪鳳所交付,交付時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等語(見系爭偵案107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並參酌高雄市 政府107年7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794200號函檢 送之抗告人於100年11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見第163號卷第82頁至第109頁),確無相關股權轉讓契約書或同 意書,自無從僅因抗告人之變更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謂其餘股東朱祥發、鍾來國、王沛胡(已改名為王俊堯)、朱祥興、林月英、王洪靜容等人(下稱朱祥發等6人 )均有同意將股權轉讓給溫樂源、溫肇御。 (二)抗告人雖主張:朱祥根於100年10月6日與劉雪鳳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朱祥根為擔保借款如期清償,願將抗告人之所有股東及股權移轉至劉雪鳳或劉雪鳳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第163號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且經朱祥根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所親簽等語在卷(見系爭偵案107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 ,並經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陳俊偉律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21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為朱祥根所親簽乙節屬實。然依朱豐公司股東登記資料觀之,於朱祥根與劉雪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抗告人之股東除朱祥根外,另有朱祥發等6人,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 ,可知系爭協議書乃朱祥根以個人名義所簽立,然轉讓標的除其自身之股權外,尚包括朱祥發等6人之股權,則朱 祥根將朱祥發等6人之股權併為轉讓,核屬就他人權利為 處分之行為,自應依朱祥根有無處分權限而定其效力。 (三)抗告人雖主張:朱祥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表明朱豐公司其餘股東都是借名登記,全部股權均由其負責處理云云。然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 張朱祥根借用朱祥發等6人名義,將股權登記予朱祥發等6人名下,為朱祥根所否認,抗告人應就朱祥根與朱祥發6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成旗及陳俊偉為證,然證人陳俊偉證稱:當時我沒有確認朱豐公司股東及股權之登記、持有狀況,因為雙方有確認過朱豐公司的股東及股權資料,所以我在角色上只是將這些製作成協議書的內容而已;劉雪鳳先提出要以朱豐公司之股權轉讓作為清償,朱祥根有表示若屆時無法如期清償,就願意將朱豐公司之全部股東及股權一併轉讓予劉雪鳳或其指定之人,當時沒有提到若屆時其他股東不同意時要如何處理;朱祥根有表示自己是朱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也就是朱祥根有權移轉朱豐公司所有股東及股權的意思,但朱祥根當時沒有提到朱豐公司股東的出資狀況、股權或有無借名之情形;當時沒有交付其他股東的印章、登記印鑑章,也沒有提示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6頁至第223頁)。證人即曾為朱祥根與劉雪鳳書立合作契約之鄭成旗證稱:我不清楚朱祥根跟其他公司股東之關係,我沒有看過其他股東;當時朱祥根與劉雪鳳協商後有委請我寫契約書,當時是依照他們口述我就手寫,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在我參與過程中,我沒有看過朱祥根拿著自己及其他股東的印鑑章過,都是朱祥根與劉雪鳳私下去協商或辦理,他們私下如何處理我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27頁至第430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朱祥根雖有向劉雪鳳表示其係朱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有權移轉朱豐公司所有股權,然證人均不清楚朱豐公司股東及股權登記狀況,且不清楚朱祥根與其餘股東之關係,亦無從證明其餘股東有授權或同意股權轉讓之事宜。而其餘股東中之朱祥興、王俊堯、林月英均不承認朱祥根無權處分行為(詳後述),已否認朱祥根有權移轉其等股權,是朱祥根上開所述難認為真實,尚難以朱祥根曾有上開自稱為實質負責人之表示,即遽認朱祥根與其餘股東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其餘股東有授權或同意股權轉讓之事宜。 (四)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祥根與劉雪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權情形如下:朱祥根為3,000股、朱祥發為2,000股、林月英為2,500股、鍾來國為1,500股、王沛胡為2,000股 、王洪靜容為2,500股、朱祥興為1,500股等情,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97頁)。而抗告人未能證明朱祥根與朱祥發等6人間就朱豐公司股權有借名登記 關係,亦無從證明其餘股東有授權或同意股權轉讓之事宜,則朱祥發等6人與劉雪鳳間無轉讓股權之合意,朱祥根 卻將朱祥發等6人之股權併為轉讓,核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又其餘股東中之朱祥興、王俊堯已具狀對抗告人及朱祥根提起訴訟,林月英經承受訴訟而成為本件相對人,均不承認朱祥根之無權處分行為,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朱祥發等6人有承認朱祥根之無權處分行為,是朱祥根轉讓其餘股 東之無權處分行為,未據其餘股東承認該效力未定之行為,從而朱祥發等6人就抗告人公司股權共計12,000股均尚 未合法移轉。 (五)又按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權為15,000股,朱祥發等6人之股權共計12,000股均尚未合法移轉,已如前 述。而朱祥發等6人於100年11月1日並未出席臨時股東會 ,無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事,依前開裁判意旨,欠缺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要件,100年11 月1日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之決議 即屬不成立。是以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不具董事資格,隨後於同日即100年11月1日由溫樂源召開,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依前開意旨為當然無效。此後,溫樂源召集102年11月1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任期至105 年10月31日之決議,及同日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及召集程序違法之董事會,均屬無效。故溫樂源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甚明,自無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適用。 (六)另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查選任溫樂源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董事會決議無效,溫樂源非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以溫樂源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3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補正,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主張:抗告人108年4月24日已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劉雪鳳,請以公示登記之劉雪鳳承擔訴訟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於100年11月1日、102年11月1日之臨時股東會合法選任劉雪鳳為抗告人之董事,已如前述,抗告人亦未提出另有合法選任劉雪鳳為抗告人董事長之相關事證,尚難認抗告人已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駁回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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