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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受 罰 人

即證人
簡溢賢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曾千慧與被上訴人李兪萱(原名李俐嬋)即品樂國際貿易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簡溢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簡溢賢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人,經本院通知其於民國113年(下同)12月6日到場作證,並於11月17日、11月21日將通知書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427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影響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將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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