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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上訴人
汪仁琦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訴人
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康暖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備位之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平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原告)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柯偉震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參加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備位之訴
被告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併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備位之訴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對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債權讓與備位之訴被告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備位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在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原審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將其對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9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汪仁琦(下稱汪仁琦)之債權讓與行為;萬泓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250萬元債權讓與備位之訴被告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萬泓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忠珀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均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明: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中華電信公司已撤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2頁)。原審判決確認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之上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萬泓公司與汪仁琦之債權讓與行為於超過120萬元部分無效;至萬泓公司與汪仁琦之前揭120萬元債權讓與行為,暨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並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華電信公司就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債權讓與部分之備位之訴發生移審效力,同時繫屬本院。又中華電信公司備位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維持原審關於萬泓公司與汪仁琦之債權讓與行為於超過120萬元部分無效之認定,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其餘先、備位之訴,中華電信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其他上訴,是本件僅就尚未確定備位之訴部分即中華電信公司請求撤銷萬泓公司將其對中油公司25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汪仁琦、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中華電信公司以汪仁琦、璿發公司、忠珀公司(前揭三人下合稱汪仁琦三人)與萬泓公司間債權讓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前揭債權讓與,是就萬泓公司與汪仁琦三人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應予撤銷,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汪仁琦、忠珀公司提起上訴,依前引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萬泓公司,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柯偉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方振仁,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第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萬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中華電信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萬泓公司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下稱管線統包案)及中油公司之「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下稱浮除槽設備案),將上開兩案之部分工程(下合稱系爭採購設計工程)分由伊承攬,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再將系爭採購設計工程之部分工項分包由璿發公司、訴外人英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仁琦,下稱英際公司)承作。萬泓公司另將承攬管線統包案中管線配管、預製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分包由忠珀公司承作。伊已完成系爭採購設計工程之施作,並經萬泓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萬泓公司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918萬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卻未付款,甚至將其對中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案款債權)在120萬元範圍內讓與汪仁琦(下略稱萬泓公司與汪仁琦之債權讓與)、在250萬元範圍內讓與璿發公司(下略稱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在200萬元範圍內讓與忠珀公司(下略稱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前揭債權讓與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系爭債權讓與已害及伊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汪仁琦、璿發公司抗辯:伊等對萬泓公司均有已屆清償期之借貸債權存在,萬泓公司與伊等之債權讓與係為清償債務,並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再者,萬泓公司承攬中鼎公司管線統包案及中油公司之浮除槽設備案,上開二工程承攬報酬共計8,173萬2,500元,依經驗法則,萬泓公司自有餘力償還對伊等之欠款。況萬泓公司之財產狀況為其內部情形,外人無法得知,伊等受讓萬泓公司讓與之債權,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㈡忠珀公司抗辯:伊向萬泓公司承攬系爭管線工程,迄今尚有工程尾款861萬6,473元未獲清償,經伊與萬泓公司協商後,為協助保持萬泓公司能繼續營運,伊乃同意萬泓公司僅將其對中油公司工程款債權於200萬元範圍內讓與伊,可見前揭債權讓與為伊暫時部分取償之保全債權行為,絕非惡意損及中華電信公司債權。況萬泓公司承攬中鼎公司管線統包案及中油公司浮除槽設備案,對中鼎公司、中油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1,011萬2,257元、1,196萬1,693元,難認伊之債權讓與已侵害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等語置辯。

㈢萬泓公司抗辯:汪仁琦三人對伊均有屆清償期之債權,伊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係減少伊之消極財產,惟伊之總財產並無增減,對伊之資力亦無影響,故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即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退票註記金額高達6,028萬4,630元,另自萬泓公司經理黃正霖與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7月20日進行協商時自承公司經營不善,造成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無法順利收回深感歉意,足見萬泓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汪仁琦三人亦知悉萬泓公司已有財務問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是中華電信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實屬有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中華電信公司備位請求撤銷萬泓公司與汪仁琦、忠珀公司債權讓與部分,汪仁琦、忠珀公司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萬泓公司為相同上訴聲明。中華電信公司及中油公司之答辯及參加聲明:上訴駁回。就移審之備位之訴部分,則均聲明: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璿發公司則答辯聲明:中華電信公司前揭之訴駁回。萬泓公司就此部分備位之訴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萬泓公司為中鼎公司管線統包案及中油公司浮除槽設備案之承攬人,萬泓公司將上開兩案中之系爭採購設計工程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萬泓公司另將所承攬管線統包案中之系爭管線工程交由忠珀公司承攬施作。

㈡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採購設計工程之部分工項,交由與璿發公司、英際公司(負責人汪仁琦)承攬施作。

㈢中華電信公司已如期完成系爭採購設計工程,經萬泓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萬泓公司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債權1,918萬2,000元未付(計算式:管線統包案工程款718萬2,000元+浮除槽設備案工程款1,200萬元),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㈣萬泓公司承攬浮除槽設備案,經中油公司於107年7月4日驗收完畢,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有1,310萬1,693元之系爭案款債權(計算式:工程尾款1,196萬1,693元+保固保證金114萬元=1,310萬1,693)。

㈤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0日通知中油公司,其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案款債權在790萬元範圍內讓與汪仁琦;復於同年月30日通知中油公司,其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案款債權在25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分別讓與璿發公司、忠珀公司。

㈥汪仁琦為萬泓公司經理黃正霖之前妻(於90年5月16日離婚),其育有一子黃宇平,黃宇平為萬泓公司股東之一。

㈦汪仁琦與萬泓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

㈧璿發公司與萬泓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往來,經萬泓公司簽發同表所示本票予璿發公司,前開本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106年度司票字第15213號裁定確定在案。璿發公司於107年1月間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中鼎公司以萬泓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璿發公司遂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4394號債權憑證。璿發公司另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在420萬元範圍內扣押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之系爭案款債權,嗣於107年7月5日以其與萬泓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為由,撤回強制執行及扣押聲請。

㈨忠珀公司就其完成系爭管線工程,對萬泓公司尚有577萬0,466元工程款債權未受償。萬泓公司嗣於106年11月24日將其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11萬2,257元全部讓與忠珀公司,惟中鼎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以該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他人之特約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忠珀公司。萬泓公司遂另簽發票號DU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12月25日、面額577萬0,466元之支票予忠珀公司,該支票於107年5月9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㈩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萬泓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前退票金額累計為3,704萬4,63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萬泓公司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經查,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萬泓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前退票金額累計為3,704萬4,6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萬泓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0月28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19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佐以萬泓公司固因承攬中鼎公司管線統包案而對中鼎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惟萬泓公司自陳其於107年3月底向中鼎公司請領管線統包案之工程款,並已用於償付民間貸款等語,有萬泓公司第一次債務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璿發公司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中鼎公司以萬泓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4號案卷無誤,足認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為系爭債權讓與前,已受領中鼎公司管線統包案之工程款並花用完畢,是依萬泓公司當時之債信狀況及退票記錄觀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在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乙情,堪可認定。汪仁琦三人以萬泓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另有對中鼎公司管線統包案之工程款債權,抗辯萬泓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要非可採。

㈢汪仁琦三人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亦知萬泓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1.又汪仁琦為萬泓公司經理黃正霖之前妻(於90年5月16日離婚),其子黃宇平現為萬泓公司股東之一;且汪仁琦與萬泓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往來,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黃宇平以股東身分登記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與汪仁琦因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系爭採購設計工程之部分工項,簽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之保密切結書所載地址相同,有萬泓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密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審重訴卷二第106頁);而以汪仁琦為負責人之英際公司與萬泓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同址6樓之3,位於同一樓層,由上事證,足認汪仁琦與萬泓公司關係緊密。次查,汪仁琦自陳其為協助處理萬泓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向華泰商銀借貸680萬元,並將其中670萬元用於資助萬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記錄),且其中105年6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萬泓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1)、106年3月1日匯款90萬元至萬泓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105年6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黃正明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2),係黃正霖分別以汪仁琦代理人名義或自己名義所為,有匯款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33頁、第37頁),是依汪仁琦協助萬泓公司處理債務,且同意黃正霖使用其帳戶動撥資金,益徵汪仁琦與萬泓公司之合作密切、經濟上利害一致,其對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截至系爭債權讓與前累計退票金額達3,704萬4,630元,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應無不知之理,據上,汪仁琦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時,萬泓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堪可認定。

2.再者,兩造對璿發公司曾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兩度對萬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4號、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14號執行事件),均執行無效果而發給或換發債權憑證;暨萬泓公司為給付忠珀公司系爭管線工程之工程款而簽發之支票,於107年5月9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均不爭執,堪認璿發公司、忠珀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前,經由與萬泓公司金錢之互動往來,已知萬泓公司資力不佳。佐以萬泓公司經理黃正霖於107年7月27日與忠珀公司總經理蕭永宗、璿發公司負責人陳俊文協調債權讓與事宜,據蕭永宗證述當時協調之過程稱:伊與萬泓公司黃正霖協調,他說他還欠其他債權人錢,所以協商後的讓與金額是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陳俊文則證稱:伊在106年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經知道萬泓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沒辦法還伊錢。107年7月27日債權讓與時,蕭永宗在場,我們二家公司債權讓與的比例是黃正霖分配的,我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可證璿發公司、忠珀公司在受讓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工程款債權250萬元、200萬元時,已知萬泓公司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始願接受黃正霖之比例分配而部分受償,則璿發公司、忠珀公司知悉其等受讓萬泓公司前揭債權後,將損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亦堪認定。

㈣據上,萬泓公司於為系爭債權讓與時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系爭案款債權於12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讓與汪仁琦、璿發公司、忠珀公司,以清償對其等之債務,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損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汪仁琦三人於受讓時亦知其情事,從而,中華電信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萬泓公司與汪仁琦、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萬泓公司、汪仁琦、忠珀公司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萬泓公司、汪仁琦、忠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中華電信公司另備位請求撤銷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萬泓公司、汪仁琦、忠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中華電信公司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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