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吳廖恆梅
- 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圍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戴文慶
- 被上訴人
- 黃胤鴒
- 被上訴人
- 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博志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楷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被上訴人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文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均自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胤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黃胤鴒自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㈠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付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鴻昌,嗣變更為周文賢,有該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7頁)。又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旺公司),更名前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負責人為黃胤鴒】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源濱,嗣變更尤博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周文賢、尤博志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3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066等2土地)為被上訴人黃胤鴒所有,屬非都市計畫區之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填入事業廢棄物。詎黃胤鴒基於幫助建發公司(嗣更名為耀旺公司)棄置廢棄物之故意或過失,以建發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戴文慶)買受萬大公司中聯公司購得之轉爐石級配料(即爐渣,下稱系爭轉爐石),並與中聯公司共同基於不法故意或過失,將之填入1066等2土地,高突於地面超過2公尺以上,系爭轉爐石之重金屬與高鹼性成份因遇雨溶出,而流入並污染伊所有坐落同段1085、1100、11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農作物枯萎死亡,致伊受有支出改良系爭土地費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歷年植物枯萎死亡所受91萬91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應連帶給付331萬91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萬大公司及戴文慶(下稱萬大公司2人)、耀旺公司及黃胤鴒(下稱耀旺公司2人),分別就上開本息各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前開㈠賠償金額,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萬大公司2人、耀旺公司2人部分: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前因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太郎反映系爭土地疑因1066等2土地堆置系爭轉爐石致農作物無法正常生長,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研判土壤污染程度,經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於民國110年7月勘查後,認現地情況明顯係因連日下雨以致積水未退,導致系爭土地所種樹木因排水不善而死亡,且吳太郎所種植之肖楠不易在該區域生長,其種植樹木死亡或不易生長與系爭轉爐石自無關連;況其自行送檢土壤之重金屬檢驗結果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下稱管制標準)第5條之管制標準值,伊等自無庸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又環保局已於104至105年間在1066等2土地周邊農地實施土壤及地下水環境品質監測作業,復於106年起執行地下水監測作業,均未發現污染情形,中聯公司並在該地周遭構築預防場址內積水溢流設施,當不致因下雨積水外流而影響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污染情形等語。
㈡中聯公司則以:伊所生產之系爭轉爐石為無毒無害且化性穩定,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肯認可供填地整地之優良綠色工程材料,係合法之買賣標的,黃胤鴒因自身土地利用需求而將伊出售予萬大公司之系爭轉爐石回填於1066等2土地,伊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無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且環保局自103年至109年間長期監測結果亦未發現因外來污染導致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難認系爭轉爐石有何污染系爭土地並導致植栽枯萎之情;況上訴人早於106年初即知其所種植之作物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9,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萬大公司及戴文慶、耀旺公司及黃胤鴒分別應就上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二項賠償金額如有任一被上訴人賠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賠償部分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66等2筆土地為黃胤鴒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筆土地。
㈢系爭土地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所含之重金屬成份並未超過管制標準第5條之標準值。
㈣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木瓜、花卉、爬藤植物、大小型灌木。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中聯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轉爐石,是否對系爭土地造成污染?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改良費用240萬元、植物枯萎死亡之損失919,150元,有無理由?
六、中聯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轉爐石,是否對系爭土地造成污染?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歸責性),且行為有違法性,並損害之原因與不法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又環境權係以自然環境,如空氣、水、土壤等為客體,權利主體為全體國民,屬全民共享權,因此環境保護有公益性,國家因環境保護義務所制頒之各種與環境法相關之法規命令,本屬公法關係,但如因維護特定利益目的,直接以可得特定區域人民之生活環境為保護對象,藉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者,生活環境利益(環境權)非不得私權化(環境私權化)而有私法性,該具體化之相關環境法規,於具體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援引做為民法法規範依據法條之詮釋,應將該環境法規範保護目的、意旨、功能等,導入該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中,或透過內外部體系解釋一致性詮釋方法,一併觀察。基此說明,因環境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持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範解釋論下之所謂「不法」或違法性之判斷、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相關已被具體化有環境私權特性之環境法規,自得為不法性有無判斷之參考因素。至於是否屬環境公害事件,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明定,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件係因回填高污染之系爭轉爐石所致之民事損害賠償糾紛,自屬環境公害事件。再者,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護,行為人(加害人)於自己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為財產權能之利用,因生產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享有之環境私權產生衝突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或屬自己財產權能利用之合法行為,應將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例如生活物質生產或無價值純粹環境污染行為)、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均應列入考慮因素。再因環境權私權化,已經主管部門以環境法規就特定區域居民之環境利益加以保護,如與加害人因自己財產之合理利用行為,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除身體、健康、生命之危害外,僅對被害一方之財產法益造成輕微損害,或以當時之科技技術無從避免者,加害一方可予免責,亦即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權。加害行為之危害結果,如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即有容忍義務。反之,如已超出可容忍範圍者,加害行為應被認定具有不法性。而判斷容忍度,各個具體環境法規所定之環境基準值(含環境污染物質排放基準),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非謂基準值之遵守,當然可以構成免責事由,仍須按各具體個案情況,綜合被害利益之重大性(身體、健康權係絕對權)、加害行為態樣與該加害行為價值之有無,區域場所(如住宅區、農業生產區、工業區等),損害規避可能性等後,判斷之。已形成區域性環境私權保護者,民法物權編(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之不動產相鄰關係,於環境公害事件有區域性、時間有持續性,應解為不以緊鄰者為限,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者,該環境影響因以空氣、水流等為媒介,水流區域、空氣散佈範圍,亦係受保護範圍。又國家基於環境保護義務,依法定程序分別對空氣、水質、土壤污染及噪音等相關環境條件,制頒符合保護人民健康、生活環境期待之環境基準值,雖屬公法關係,並得執為判斷特定區域環境是否受到污染之參考因素,惟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之環境影響行為與結果,即使符合相關環境法規之規定,僅得為免於行政法制裁而已,尚無從當然構成民事責任之免責事由,仍應按具體個案情況,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土壤呈現強鹼性,且係因系爭轉爐石含有高鹼性成分之物質遇水溶出所造成:
⒈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自行委由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進行土壤抽樣檢驗,顯示系爭土地之土壤酸鹼值呈現7.8至8.6間;另於110年8月23日再於系爭土地進行抽樣檢驗,土壤酸鹼值則高達9.3,此有三普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3至212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顯示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壤酸鹼值呈現7.8至8.6間,最高甚至到9.3。復參諸前開檢驗報告己載明採樣時間、採樣地點、採樣座標及採樣照片等證據資料,應屬可信而無偽造之可能。又環保局於112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檢驗,其酸鹼值仍呈現7.9至8,6間之高鹼性狀態,此有該局113年1月1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330490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土壤酸鹼值介於7.8至至8.6間【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土壤呈現強鹼性(酸鹼值介於7.8至8.6間)等語,堪以採信。
⒉再者,轉爐石具FREE CaO自由態氧化鈣,遇水分反應產生 氫氧化鈣釋出OH⁻,使PH值上升至約12左右,為避免影響水體,使用時自我管控需離地面水體20公尺以上及地下水體0.5公尺以上,或做適當之阻絕措施,此有中聯公司於網站所公開之2011年轉爐石應用於瀝青混凝土鋪面研討會「轉爐石對環境相容性之探討」一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4頁)。又黃胤鴒以耀旺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萬大公司買受萬大公司自中聯公司購買之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筆土地乙節,業據黃胤鴒、黃文慶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六、原審卷一第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緊臨位於1066等2土地之南側,地勢較低,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2至13頁),復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1頁),且所修築之排水溝溝壁亦高於系爭土地,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7頁,擷取自原審卷三第367頁光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轉爐石高PH成分之物質因遇水溶出,自高處至低處隨雨水溢流至系爭土地上,導致系爭土地土壤呈現強鹼性狀態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前述研討會論文内容,雖提及改變轉爐石冷卻流程,使膨脹率大幅降低,客觀上即可能較不易潮解、粉化,進而使溶出強鹼物質之機率及數量降低,且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轉爐石之PH值乃轉爐石本身之酸鹼值,非遇水溶出於液體所呈現之酸鹼值云云。惟此僅係為改善在環境中易吸水分或濕氣導致膨脹、潮解進而粉化之保存問題,並未提及將轉爐石堆置於農地上經大量雨水直接沖刷後不會產生強鹼性,且該研究報告亦敘及為避免影響水體,使用時自我管控需離地面水體20公尺以上及地下水體0.5公尺以上,或做適當之阻絕措施,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辦系爭土地之土壤呈現高鹼狀態與系爭轉爐石無涉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中聯公司於109年11月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並完成高2公尺土堤以避免積水外流,應無發生下雨積水外流至系爭土地而造成污染情事云云。惟因遭逢大雨時系爭轉爐石高鹼性之氫氧化鈣隨雨水之溢流,本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且系爭1066等2土地高度高於系爭土地,且所修築之排水溝溝壁亦高於系爭土地,均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因前開排水溝之深度不足,於遭逢大雨時,系爭轉爐石中之高鹼性物質隨雨水溶出後,即會滿溢至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土壤呈現高鹼性,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至環保局110年7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6854900號函所示中聯公司於雨季來臨前,即已於爐石清理場址周遭構築預防場址內積水溢流之設施,應無發生下雨積水外流至周遭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47至348頁),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環保局自102年11月起至110年7月間止,對包括1066等2土地及周遭土地進行持續監控,並採集場址回填區之爐石進行包括酸鹼值、重金屬等檢測結果均合於標準,並未發現地下水污染有超出管制標準云云。惟環保局110年11月26日函文所附檢測結果中(見原審卷一第37至90頁),就被上訴人堆置轉爐石位置附近之地面水體檢測結果皆呈現高鹼性的狀態(見原審卷一第55頁),酸鹼值甚至高達10(採樣日期104年8月),足證附近地面水體之酸鹼值確實已受系爭轉爐石之影響。且前開函文僅檢附103年至105年間之地面水體檢測資料,自105年僅檢驗地下水體,尚難以該局103年至105年之檢測資料,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未受污染。況三普公司於110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壤進行檢驗,該土壤呈現高鹼性,且環保局於112年12月26日前於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採樣亦呈高鹼性,均如前述。是環保局110年11月26日函文,顯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土壤所含酸鹼值每因各地不同背景因素而有異,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於鄰地掩埋系爭轉爐石前土壤之酸鹼值供比對,且系爭土地曾於91年、92年間回填阿公店水庫之泥土,系爭土地已非原始土壤,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因毗鄰之1066等2土地回填系爭轉爐石致生污染云云。惟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筆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土地係於110年6月間由三普公司進行土壤抽樣檢驗後,始發現土壤酸鹼值呈現7.8至8.6之高鹼性,肇因於系爭轉爐石高PH成分之物質遇水溶出,隨雨水溢流至系爭土地上所造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土地於91年、92年曾經回填阿公店水庫之泥土,因所填入之水庫淤泥所造成土壤高鹼性云云,惟參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曾以阿公店水庫之淤泥作為土壤改良用途,可讓植物生長良好乙節,此有該局電子報可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且觀以經濟部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作業要點第3點所示水庫淤泥可被運用於土壤改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系爭土地縱於91年、92年曾經回填阿公店水庫之泥土,因水庫清淤之泥土,本屬於優良之土壤改良成分,尚難認系爭土地呈現7.8至8.6高鹼性,係因填入阿公店水庫淤泥所造成。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34頁),其土壤本應適合用於農牧,土壤酸鹼值衡情應無呈現7.8至8.6高鹼性之理?且觀諸與系爭土地鄰近之1086地號土地,其酸鹼值僅為6.8,此有三普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0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土壤呈現高鹼性係其它原因所致,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1066等2土地為黃胤鴒所有,屬非都市計畫區之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填入事業廢棄物。又黃胤鴒以耀旺公司更名前建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萬大公司買受萬大公司自中聯公司購買之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筆土地,系爭轉爐石高PH成分之物質因遇水溶出,自高處至低處隨雨水溢流至系爭土地上,導致系爭土地土壤呈現強鹼性狀態等情,業如前述。萬大公司、耀旺公司與中聯公司共同將之填入1066等2土地,而有將系爭轉爐石錯置、錯用之情事。而萬大公司係中聯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萬大公司再委託耀旺公司違法堆置於1066等2土地上,而流入並污染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高鹼化,而不適合農作,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復參諸前揭說明,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護,行為人於自己之不動產為財產權能之利用,因生產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享有之環境私權產生衝突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綜合考量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因素。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轉爐石共同填入1066等2土地,而流入污染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高鹼化,而不適合農作,該加害行為之危害結果,顯已超出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者,該加害行為即有不法性。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萬大公司、耀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戴文慶為萬大公司之負責人,黃胤鴒為耀旺公司更名前建發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萬大公司、戴文慶及耀旺公司、黃胤鴒應各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㈢中聯公司固辯以:其僅係出售系爭轉爐石予萬大公司,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中聯公司於出售系爭轉爐石前,即先前往欲使用轉爐石之地點查看,此有會勘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卻委任萬大公司載運系爭轉爐石給耀旺公司(更名前為建發公司)以填入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系爭1066等2土地上,且該填入地點係經由中聯公司認可(見原審卷二第199-210頁),則中聯公司明知系爭轉爐石具強鹼性,可預見將之填入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上,將有污染周遭農地之虞,猶委任萬大公司載運系爭轉爐石給耀旺公司,再由耀旺公司將系爭轉爐石填入屬特定農業區之系爭1066等2土地上,造成含有酸鹼值偏高之污水流入特定農業區之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土壤酸鹼值呈現強鹼性,因而導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而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堪認定,中聯公司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7日取得三普公司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斯時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土壤呈現高鹼性狀態,而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1年6月8日追加耀旺公司為原審被告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㈥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至25頁、原審卷二第296至315頁),均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間即知悉植物死亡之結果,而為時效抗辯,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改良費用240萬元、植物枯萎死亡之損失919,150元,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晝區之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被上訴人違法於1066等2土地回填系爭轉爐石,已造成強鹼性雨污水流入系爭土地,足以造成植物枯萎死亡之結果,已妨害上訴人受到法律上保護之財產權,造成其受有土壤改良費用損害240萬元及植物枯萎死亡之損失919,15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土壤改良費用損害240萬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至34頁),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壤酸鹼值介於7.8至8.6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土壤酸鹼值介於7.8至8.6間,高於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致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挖除受污染之原土方,再回填未受強鹼性污染,且符合特定農業區之土質(PH質約6.5至7.2之優良土壤)所需之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⑵次查:參諸經驗法則,初始植栽作物的種植深度應介於數十公分至1公尺之間。又上訴人委任三普公司到場採證土方之深度介於0公分至60公分之間,即採證土方的深度到達60公分,PH值仍高達7.8至8.6的強鹼程度。又參照環保局前往系爭土地取樣,並送驗的分析結果,所採樣深度介於0至45公分之間,PH值介於7.9至8.6之強鹼程度(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則上訴人主張將土方挖除1公尺或0.5公尺深,再回填優良土方,以改善系爭土地土壤之酸鹼值,核屬回復原狀之之適當方法,即屬有據。
⑶復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747.82(計算式:17825.04 + 3161.08 + 761.70)。則如每1平方公尺(往下深挖1公尺)須填入1立方公尺之土方,共需土方21,748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以每2平方公尺(往下深挖0.5公尺)需填入1立方公尺之土方,共需土方10,874立方公尺。又土方費用每立方公尺200元,而土方之運送費用,以24噸大貨車運送,包車每日12,000元,或以車次計算每趟次6,000元乙節,此有欣泰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17頁),則依此計算填入土方21,748或10,874立方公尺,或以每包車或車次所需之費用計算結果(所需費用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遠逾24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壤改良費用損害2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植物枯萎死亡之損失919,15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至109年於系爭土地種植土肉桂、花旗木、香水樟、紫藤花、許願藤、雨豆樹、印度紫檀、黃風鈴木、光激樹、火焰樹、五葉松、夜來木、茉莉花、樟樹、沉香木、龍柏樹、黃金果樹、羅漢松等樹木,因系爭轉爐石之高鹼性成分因遇雨溶出,而流入並污染系爭土地,致種植於其上之農作物枯萎死亡,而受有農作物損失919,150元乙節,固據提出植栽清單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3-21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植栽清單,係上訴人所單方制作,上訴人未提出購買或相關花費之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亦無從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前開植物,並已因枯萎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轉爐石之高鹼性成分因遇雨溶出,而流入並污染系爭土地,致種植於其上之前開植栽清單所示之農作物枯萎死亡乙節,已屬無據。況縱上訴人之農作物有枯萎死亡之情形,惟參諸經驗法則,植物枯萎死亡之原因繁多,最常見原因為水分管理之原因,即土壤長期處於過濕或不足狀態,如土壞過失會造成植物根部無法呼吸而缺氧、腐爛,進而無法吸收水分與養分,而造成爛根狀態;如為水分不足,則植物體內水分失衡,致細胞脫水,而造成葉片乾枯。另可能原因諸如光照條件不符(光照不足或光照過強)、土壤(土壞排水、介質)、養分失衡(施肥過多或不足)、溫度與環境遽變、病蟲害侵襲等原因,尚難認乃系爭土地之土壤所造成。且系爭土地中1085地號土地經環保局會同農業局與農業改良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進行現場勘查後,農業局與農業改良場認為:現地情況明顯為田區因近期連日下雨以致田區積水未退,導致農民所種植之樹木因積水排水不善而死亡,經農業改良場表示,其上所種之樹種本不易在該區域生長,且土壤也不適合(肖楠),原則排除農作物不易生長為污染所導致。建議農友於應挑選該區域適合樹種,並加強田區排水系統等語,亦認前開植物枯萎死亡之原因為水分管理或植栽種類不宜(如肖楠)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土壤遭污染,致所栽種之植物枯萎死亡而受有損失919,150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遭污染,需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更換為適合種植之土壤,以改善系爭土地土壤之酸鹼值,而受有損害24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及中聯公司、萬大公司、戴文慶、黃胤鴒均同意倘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均同意自110年8月6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又耀旺公司係上訴人起訴後始追加其為被告,追加起訴狀於111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二第448頁), 於111年10月13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耀旺公司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㈠中聯公司、萬大公司、耀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中聯公司、萬大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耀旺公司自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萬大公司、戴文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耀旺公司、黃胤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耀旺公司自111年10月14日起、黃胤鴒自11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㈠所示給付金額,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付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