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明進張維君蔣志宗

聲請人
薛家鈞

聲請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薛禮繼承人是否包含傅薛好(第一審原告甲○○之母親)、薛李旦娘、王薛雀和潘薛止等人,尚由另案(高少家法院112年家繼字第36號)遺產分割訴訟審理中,是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待另案遺產分割終結確定後再為進行,以免裁判矛盾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係該案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據,對乙○○○等人就繼承遺產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審訴更一卷第315頁),而本件係另造據本院另件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無法回復訟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為金錢給付,聲請人所指之上該分割遺產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聲請人所指薛禮繼承人是否包括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等人,至多僅係兩訴訟有該相同爭點而已,該問題本院本得自行審認,上訴人謂:應待另案之上該高少家法院認定審結,並指上該訴訟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聲請停止訴訟,自屬誤解且無必要。況,聲請人在原審亦執相同之內容,聲請原審停止訴訟(原審更一卷第265至268頁),業經原審裁判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判決正本第6頁19條以下,至第7頁第9行),聲請人嗣於本院再為聲請,尤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