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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6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上訴人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元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上訴人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原名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光進
被上訴人
賴娟
被上訴人
陳詩其
被上訴人
黃秋香
被上訴人
龍雲華
被上訴人
賴秀鳳
被上訴人
廖運宏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上訴人
畢效銘
被上訴人
林哲弘
被上訴人
王妗濰
被上訴人
陳蓬萱
被上訴人
江彥霆
被上訴人
柯慶宗
被上訴人
林建成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高苑科技大學(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更名為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校長,原定任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詎高苑科大董事會於111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1屆第4次會議中,依據高苑科大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7條規定作成解聘上訴人校長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請求教育部給予「核准」之決定。教育部遂於111年8月9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0073998函,作成「自本部核准日起生效一案,本部原則同意」之決定(下稱系爭處分)。惟高苑科大董事會僅為高苑科大之內部機關,並無對外為合法意思表示之能力,故高苑科大在不具備法定解聘事由下,單方面僅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法定出席與決議比例作成解聘校長決議,則高苑科大董事會以其名義所為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合法,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另教育部於法無明文授權下,竟立於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對於系爭決議作成系爭處分,已因無法律依據而違法。從而,系爭決議及系爭處分既有無效及違法之情形,自不生解除上訴人高苑科大校長職務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並無高苑科大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下稱校長選聘辦法)第7條所列之行為,高苑科大董事會依該規定解聘上訴人並非合法,因此上訴人與高苑科大間就校長職務之聘任關係至112年2月28日之前仍存在,則高苑科大仍應支給上訴人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349,938元。

(二)另被上訴人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下稱陳光進等15人)為高苑科大第11屆董事會成員,先後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以高苑科大董事會名義,分別透過發表公開信、新聞稿或將之提供新聞記者、新聞網站撰寫報導等使得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發布指涉上訴人瀆職、濫用校長職權、治校無能等不實言論(如原證9至原證12所載,下稱系爭言論),而依照一般客觀社會觀感,可認系爭言論內容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將造成上訴人日後遭受不必要之非議,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且極大程度減損上訴人長期累積之社會上信用,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難認系爭言論係單獨為了公共事務及高苑科大全體師生之利益,均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光進等15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於報紙刊登本案判決書主文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三)請求判決:(一)高苑科大應給付上訴人1,34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光進等15人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半版面,刊登判決書有關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之主文各壹日。(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請求陳光進等15人連帶給付500,000元本息部分,於陳光進等15人中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前之遲延利息,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高苑科大答辯:參酌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學校法人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人,僅於「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時,始例外由「校長」代表學校。又私立學校法雖未直接規定「解聘校長」之通知應以何人擔任代表人,惟基於被解聘者係校長,並非其他教職員,此時自應由董事長對外擔任學校法人之代表人,則董事會決議「解聘校長」,由董事長通知上訴人,程序當然合法。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遭高苑科大董事會解聘前之校長任期內,已有5件確實導致高苑科大發生損害之事實發生,最嚴重者為110學年度之菲律賓籍外國學生招生缺失,而上述各項缺失,除經教育部先後發函予以糾正外,嗣後更遭教育部列計為重大行政缺失,進而將高苑科大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暫不同意高苑科大於112學年度招收外籍生,致使高苑科大遭受重大不當損害。而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綜理校務」係以「校長」為代表人,故上訴人確有「綜理校務」之義務,對於上述重大缺失及重大損害,自應負起身為學校代表人即校長之責任,則董事會依校長選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將上訴人予以解聘,洵屬有理,依法有據。再者,高苑科大董事會向教育部報告「校長解聘」乙事,並非在於請求教育部核准,僅係為通知等語。

(二)陳光進、賴娟、陳詩其、賴秀鳳、廖運宏、黃秋香、龍雲華等人答辯:上訴人所提原證9至14之信函、新聞稿及報導,均非陳光進等人所製作,陳光進等人並未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況系爭言論皆涉及學校財務管理出現問題,導致教育部介入輔導之爭議,由於上訴人自106年起擔任高苑科大校長,任職期間將近5年,而相關財務問題皆發生於其任內,難免引發對其行政管理作為的合理質疑。此類與學校營運、公共資源使用密切相關的議題,涉及社會大眾與師生權益,應視為公共關注事項,具備「可受公評」的性質,即便言詞較為苛薄,仍應屬憲法保障範圍。此外,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學校財務吃緊,列名教育部專案輔導學校,新任董事就任後即需捐資協助發薪,據此批評上訴人未能妥善運用經費,雖未完全正確,但實難謂憑空捏造,是系爭言論難認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縱使系爭言論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自合於刑法第310條所定不罰之要件等語。

(三)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等人答辯:原證9、10、12所示之系爭言論,內容多係以「董事會」名義出具,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之名義為之,能否謂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容有疑義;至於原證11所示之系爭言論,亦非被上訴人個人對外接受採訪所發表之意見,能否謂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亦有疑義。退步言之,如認發布訊息之行為亦為董事個人之行為,然上訴人當時任職大學校長,綜理校務涉及公益事項,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當以最大容忍,接受董事會及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且其任職校長期間,高苑科大確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及遭教育部認定為專案輔導學校之事實,而系爭言論內容,關於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財務運作支出浮濫、將5.4億元校務基金揮霍、發薪不正常、學校被納專輔學校等意見表達,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表達治校無能、德不配位等意見,容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主觀意圖及不法性,不具違法性。縱使認定系爭言論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本案情形如有文字激盪澎湃之形容,容屬董事會監督之範疇,尚難動搖上訴人之名譽,縱有影響亦屬輕微,且除由聯合報新聞網發布外,其餘言論發佈範圍有限,加以本件判決書公示於司法院查詢網頁已使一般人處於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若仍不足回復名譽,刊登判決主文於聯合報一日容為適當之處分。又如公開澄清或其他適當處分已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自不得再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如法院仍認為有金錢賠償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林秀英答辯:系爭言論上並無林秀英之署名,而高苑科大董事會對外行文或發表言論,僅須董事長陳光進簽章即得為之,系爭言論至多僅能證明「高苑科大董事會」有上訴人所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但卻無從證明林秀英有參與或同意發表系爭言論,亦即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秀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林秀英亦從未發表不實言論,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其次,上訴人身為高苑科大之校長,對於學校財務運作情況是否正常,攸關全體高苑科大師生受教權與工作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於106年至111年擔任高苑科大校長期間,學校之校務基金由610,098,132 元縮減至9,645,988 元,顯然學校之財產確遭消耗殆盡,方致被上訴人甫就任高苑科大董事即須捐款幫助學校發放教師薪資,則上訴人未樽節開支致學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難謂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言論,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系爭言論之內容難謂與事實不符。再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闡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仍以陳光進等人登報道歉作為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已違反上開憲法法庭所闡釋之意旨,難謂可採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高苑科大應給付上訴人1,34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光進等15人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半版面,刊登判決書有關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之主文各壹日。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擔任高苑科大校長,本屆任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二)高苑科大董事會於111年7月26日以苑科大董字第1110726001號函檢附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三度向教育部陳報已通過解聘上訴人校長職務之決議。教育部以111年8月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73998函覆,原則同意。

(三)高苑科大董事會以111年8月10日苑科大董字第1110810004號函,通知上訴人即刻解除其之高苑科大校長職務。

(四)陳光進等15人為高苑科大第11屆董事會董事,並由陳光進擔任董事長。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苑科大解聘為不合法,應給付薪資1,349,938元,有無理由?

1、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置校長1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3項定有明文。又本校校長之產生由本校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送請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校長之去職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高苑科大組織規程第三章以下亦訂有明文(原審卷一第39頁)。又按校長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董事會得予解聘。一、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致學校遭受不當之損害。三、因故意或過失致學校權益受損。四、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董事會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經董事會決議,先成立專案小組研議,再提董事會討論,高苑科技大學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7條訂有明文。

2、經查,高苑科大之校長係由董事會負責聘任、解聘,本件上訴人經高苑科大董事會於111年4月28日董事會會議為解聘校長決議,再由董事長擔任學校法人對外之代表人,通知上訴人上開解聘之決議結果,合於前揭私立學校法及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之規定,程序應屬合法,合先說明。另選任及解任之決定,既屬高苑科大董事會之權責,則解聘校長之行為,即非教育部所為行政處分,應可認定。又教育部於111年8月9日函覆關於高苑科大依其董事會權責解聘校長案件,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為知悉之意,並非對解聘校長之請求有所准駁等情,有教育部以112年11月2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1148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97頁),足認本件高苑科大董事會為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教育部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亦可認定。

3、本件高苑科大董事會於111年4月28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以上訴人因107年度印尼學生學雜費補助、進修部107年至108年車輛場地維護費短收、場地租借未經董事會同意及離職教師占用校舍等事由,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學校權益受損事由,依據高苑科技大學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上訴人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259至264頁)。而董事會開會審議前已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則於會前提出關於上開議案事由的說明,此有高苑科大111年4月27日苑科大秘字第1110212193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6頁),上訴人就上開函文說明內容亦自承係由其交辦熟悉相關事件之職員進行調查後,逐步會簽層轉至上訴人確認簽核(見原審卷二第364、368頁),足見上開說明之內容確經上訴人確認無誤。而經對照上開董事會議案及上訴人說明之內容,上訴人確已自承經會計主任於簽呈建議不予補助已退學印尼籍學生後仍批示核准全額支付、因車輛場地維護費短差金額與柯雅琪成立和解契約、未經核准即提供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間宿舍、離退教師違法占用研究室等客觀事實。

4、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無董事會所指因故意或過失致學校權益受損之情事,然查:

⑴高苑科大為鼓勵印尼籍學生來就學,故同意補助學生來台機票及申請就學簽證等相關費用,由校方憑學生機票、簽證等相關收據辦理補助支付,然研發處於107年9月28日請款時,經人事主任林引玉提醒有26位退學,建議扣除不予補助,上訴人仍批示「准予全額支付」等情,有支出憑據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證人即時任會計主任林引玉到庭證稱:當時研發處簽呈(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的金額是先將預算扣下來讓他們可以執行,但送出來核銷時才會有名冊,我們才知道有這麼多退學生,我有問承辦人員為何有這麼多退學生,因為我認為這些退學生已經不在學校就讀,為何還要付這些費用,因為有疑問,所以我有去問承辦人員,但承辦人員並未答覆我原因,只跟我說研發長已經跟校長他們都談好了,但他們是誰我不清楚,我跟承辦人講,我必須寫下我的意見,請你們送校長核可後再依程序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而依107年9月28日會計憑證上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人事主任林引玉確有於憑證上記載「107/9/28經查學籍系統計26位退學,建議扣除不予補助,陳鈞長核示辦理後續撥款事宜」後,上訴人仍批示「准予全額支付」等語。則上訴人決定印尼學生來臺就學事務費用補助事由,就已退學之學生是否仍有由高苑科大補助付款之必要,在人事主任建議扣除不予補助後,仍未加以查證、釐清,即逕予批准全額支付,上開未扣除金額並經教育部以110年3月11日臺教會(二)字第109171671號函要求高苑科大應積極辦理向相關人員追繳不當領取及溢領款項(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自有過失致學校權益受損之情事。

⑵進修部於107年至108年車輛場地維護費係由訴外人即學務處進修服務組訓輔專案人員柯雅琪負責收取,部分款項並未全數繳交於學校出納組,致有短差512,850元,經會計師查核帳列應收款項,然柯雅琪於110年9月16日與高苑科大簽立和解書,由柯雅琪按月償還1,000元至153年2月止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14856號背信案卷證在卷可參。又證人即時任人事主任衛芷言到庭證稱:董事會前的調查會議中,由稽核鍾淑琴確定短少金額為512,850元,校長告知我會計室要求他盡快處理,所以我們就把柯雅琪跟另外一位李克強找來校長室,後來校長在他的辦公室內關門與這兩位人員談,細節我不清楚,但是之後校長談完告訴我,因為柯雅琪承擔的責任比較大,校長勸柯雅琪分期將金額還給學校,請我跟柯雅琪協商分期還款並成立和解契約的準備;因為柯雅琪似乎因為本事件辭職離開學校,我就跟她約在校外談分期付款及和解細節,當時她沒有工作,自己提出每月還款大約1,000元的規劃,我認為金額太低,勸她多還,她說她如果找到工作後會考慮;我有向校長報告柯雅琪表示每月僅還款1,000元金額較低的部分,校長大概說兩點,第一點就是他在辦公室內勸說她要扛責任,柯雅琪才非常困難表示願意還款,但她沒什麼錢,校長是說學校欠款已經列入應收帳款有趕快追討的急迫性,故她願意還、能夠還,並簽字同意和解契約,對學校目前這筆帳來講是能夠盡快解決的方式。於是我第3次就將文字打字印出給她看,她現場就簽名,她簽完後我就將文件交給秘書室,由秘書室去交給校長,由校長判斷是否同意或要如何後續處理,後續為何沒有用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5頁)。審酌縱令考量責任釐清困難、訴訟時程延宕及柯雅琪清償能力不佳等情狀,與柯雅琪和解時應有所退讓,然因高苑科大自106學年度起至108學年度止,收支營運結果已連續3年皆為短絀,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未同意全額支付,將增加高苑科大之財務負擔,在承辦人員告知和解金額過低時,仍同意以每月1,000元之方式和解,不惟每期還款金額過低,還款期限尚長達42餘年,將令學校債權延宕40年始得獲全數清償,上開和解條件確屬不合情理。上開和解條件亦經教育部查明列計為缺失,並以111年7月21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070196號函文要求高苑科大檢討改善,並記載:「…貴校明知40年始完成歸墊不合情理,惟仍簽訂損及學校權益和解書之作為,請檢討後擬定具體可執行之措施,並依本部111年6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040號函意旨,由校長先予補足」等語。是上訴人上開同意和解條件之行為,難謂對於學校財務無影響而不符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⑶高苑科大董事會另以上訴人未經核准即出租6間宿舍給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有4名離退教師違法占用研究室等2項事由作為解聘之事由。而經對照上開董事會議案及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之說明內容,上訴人對於未經核准即提供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間宿舍、離退教師違法占用研究室等客觀事由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6頁),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高苑科大就上開解聘事由並未舉證證明事實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而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係將宿舍借用予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清潔維護費,並非出租宿舍等語。然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僅借用6間宿舍3個月,卻須支出高達12萬2,700元之對價,確有以「清潔維護費」名義規避上開法律規定,而脫免董事會及主管機關監督之嫌疑,且陷學校財務有遭認定不合法之虞,應可認定有過失之行為致學校權益受損。至離退教師違法占用研究室之情事,因上訴人身為校長,負責校務之經營、管理,對於上開占用行為自應積極、妥適處理,然上訴人擔任校長多年,均未能及時、妥適處理,亦可認定有過失之行為致學校權益受損。

⑷此外,高苑科大董事會以上開事由為由,於111年4月28日決議解聘上訴人後,經陳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教育部亦再要求高苑科大董事會確實補正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出調查證據,復經教育部對高苑科大董事會提出之事證查核認定屬實後,分別以111年6月9日臺教技(四)字第1110052968號函及111年7月21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70196號函糾正,並對高苑科大董事會所為解聘上訴人之決議表示同意,亦有上開教育部函文可佐,亦徵高苑科大董事會解聘上訴人之決議確實符合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高苑科大董事會解聘上訴人不合法等語,於法尚非有據。

5、綜上,上訴人與高苑科大間之校長聘任契約,自解聘決議通知送達上訴人即生效力,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共計1,349,938元,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光進等人發表系爭言論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且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光進等15人發布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4日致全校教職員同仁的一封信、111年5月31日及111年6月1日高苑科大董事會新聞稿、111年5月31日聯合新聞網之內容(即原證9至12,見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然關於高苑科大董事會方面之內容,雖有「董事會聽聞學校校長持續對董事會污衊造謠」、「將5.4億校務基金揮霍殆盡」、「種種事實證明趙校長已德不配位」、「不會是趙校長的提款機」、「被趙校長透過記者會勒索捐資」等文字,然以上開文件之全文以觀,均係就董事會於111年3月起上任後,發現高苑科大財務運作不完善,致高苑科大需受教育部專案輔導所衍生之爭議,上開文字敘述僅佔極少數之內容,而上訴人自106年即開始擔任高苑科大校長,至109年乃第二度經董事會選聘擔任高苑科大校長,至111年已將近5年,而上訴人擔任高苑科大校長期間,確有前揭致高苑科大權益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與董事會復因校務經營與董事捐資迭生爭執且互相透過媒體攻訐,則就上訴人對於高苑科大之校務及財務運作情形為何,確實攸關全體高苑科大師生之權益及高苑科大本身之去留,應為涉及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核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揭說明,縱該等有關意見陳述之言論過於尖酸刻薄,仍受憲法之保障。且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高苑科大校務基金不敷使用,又積欠教職員薪資,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名單,陳光進等15人甫就任高苑科大董事,即須捐款幫助高苑科大學校發放教師薪資,並經教育部限期捐資,益徵陳光進等人陳述上訴人未樽節校務基金之開支等事實,致高苑科大學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難認係屬故意虛構事實,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上開「污衊造謠」、「揮霍殆盡」、「德不配位」、「提款機」、「勒索捐資」等意見表達,均係基於上開事實所為意見表達,容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是以,系爭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尚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光進等15人以系爭言論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報紙刊登本件關於侵害名譽權主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苑科大應給付薪資1,349,938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於報紙刊登本件關於侵害名譽權主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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