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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張維君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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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哲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偉州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本院提起反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之本訴,與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萬7633元,應徵反訴裁判費5萬1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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