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張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杰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甘喜
- 訴訟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李俊樑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梅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俊樑
- 被上訴人
- 張玟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瑩紋律師
- 張靜珠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丁○○、丙○○、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請求判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同表「分割方法欄」分割取得。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則以:伊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附表編號3、8之不動產為○○公司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乙○○在張○○去世後,無意繼續經營○○公司,並挪用○○公司之資產成立景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故請求將編號3、8之不動產分配由伊取得,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等語。
㈡丙○○、戊○○、丁○○則以: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所示張○○之遺產,由兩造依同表「分割方法」欄分割取得。甲○○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張○○附表所示遺產應依113年7月31日民事準備狀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丁○○、丙○○、戊○○均稱:請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第2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均為張○○(111年4月25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
2.張○○之遺產及價值,各如附表「財產項目」、「核定價額」欄所示。
3.乙○○、戊○○、丁○○前曾協議分割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本件爭點: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甲○○主張附表編號3、8所示遺產應由其取得,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對遺產分割方法之裁量,除須符合法律規定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乙○○主張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其與戊○○、丁○○於原審訴訟進行中達成之分割協議(見原審卷第105-107頁),且針對遺產中不動產之分配,亦有考量編號2、7不動產為甲○○長期居住使用、編號3、8不動產為乙○○多年來經營肉品加工廠使用(詳後述)之不動產利用現況,此外,依此分割兩造所受分配均符合應繼分1/5,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㈢至甲○○雖主張其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附表編號3、8不動產為○○公司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乙○○自張○○過世後挪用○○公司之廠房設備予其另成立之○○公司使用,並持續掏空○○公司,故編號3、8不動產應分配由其取得,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願將受原判決分配之同表編號31、32、6、27財產作交換云云;乙○○則主張編號8建物長期作為肉品加工廠,現並為其經營○○公司之廠房。其與戊○○關係友好,願共同取得編號3、8之不動產等語。經查:
1.張○○、乙○○前共同經營之○○公司(已於112年10月31日停業)與乙○○嗣設立之○○公司,均以編號8建物作為肉品加工廠使用等情,業據甲○○、乙○○陳述明確,並有○○公司、○○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編號8建物現狀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第217頁),堪可認定。又甲○○雖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亦自承乙○○始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人(見本院卷第194頁),參以丁○○於辯論程序到庭陳稱:乙○○從高中畢業跟著爸爸張○○做肉品加工三十幾年,目前也一直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附表編號3、8不動產長期供乙○○作肉品加工廠使用乙情觀之,乙○○主張前開不動產為其營生關鍵,如分配由甲○○取得,其生計恐受影響等語,應可採信,由此足見乙○○對前開不動產之經濟依賴程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參之首揭說明,編號3、8不動產應分配由乙○○、戊○○(下稱乙○○2人)共同取得,甲○○主張前揭不動產應分配由其取得,要非可採。
2.至甲○○提出其與乙○○2人,於112年1月18日依張○○生前授意所訂遺產分配協議(下稱112年1月18日協議,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主張乙○○2人依前開協議負有協助其取得遺產之義務,卻未於原審提出前開協議,顯違反誠信原則,故乙○○2人應同意由其取得編號3、8不動產,以為補償云云。惟乙○○陳稱:未於原審提出112年1月18日協議,係因協議內容未經丁○○、丙○○參與及簽署,且甲○○亦未依協議給付丁○○、丙○○扶養費等語;甲○○對其未依協議負擔扶養費乙情不爭執,抗辯係因乙○○2人未依協議履行遺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由此可知甲○○、乙○○2人均無意受112年1月18日協議之拘束,參以前開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是縱乙○○2人未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開協議,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況依112年1月18日協議,附表編號3、8不動產亦分配由乙○○2人取得,可知此分配結果與張○○生前規劃之遺產分配一致,而可繼續以張○○生前與乙○○共同使用不動產之方式達不動產最佳使用效益,是甲○○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惟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遺產分割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台上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