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張維君
- 當事人陳吳美滿、陳甲寅、陳櫻仁、陳景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吳美滿 陳甲寅 陳櫻仁 相 對 人 陳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陳吳美滿、陳甲寅、陳櫻仁依序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九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九分之一、十八分之三、十 八分之三之範圍內,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就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否准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分別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補充抗告理由㈡狀(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55至58頁、第67至74頁),另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㈡狀(本院卷第45至5 4頁、第59至66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係第三人陳山銘(民國84年2月20日死 亡)所有,於78年間借用其子即第三人陳景琳(111年2月16日死亡)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景森(103年6月14日死亡)名義登記,陳景琳、陳景森應有部分各1/2。陳景琳嗣於85 年2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陳景森名下,陳景森再於103年間將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變更,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陳山銘。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抗告人對房地有繼承權,應有部分為抗告人陳吳美滿1/9,抗告人陳甲寅及陳櫻仁均各3/18(按 :抗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應移轉房地所有權全部予抗告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前將其與陳甲寅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下稱15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宸臻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臻公司),足見相對人正處分其財產,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房地應有部分即陳吳美滿1/9,陳甲寅及陳櫻仁各3/18之範圍內為假處分。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相對人則以:上該房地乃陳山銘生前用購置與陳景琳之財產,相對人為陳景琳償還債務、照顧生活,乃將之過戶與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係合法並有相當對價取得房地所有權。上開房地從未有信託登記或約定管理人之情事,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舉證逕以相對人為免將來判決不利益結果,推論相對人有移轉房地之可能與動機,顯屬無理。又相對人早於87年間放棄永久居留證,並長期居住於該房地,不能僅憑相對人親屬享有美國國籍、旅居國外、遷出戶籍,遽認抗告人對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相對人出售1548地號土地與前開房地間現狀是否改變並無關聯性。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而影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 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五、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訟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登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陳張儼與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陳張儼死亡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90頁),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房地登記謄本審認明確(前審卷第25至28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前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前審卷第25至28頁),上開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審酌相對人否認兩造就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於本案訴訟究明房地最後歸屬之爭議前,尚不能排除相對人利用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有隨時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此且不因相對人陳述系爭房地為其唯一住居所,而予以排除其可能,況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易言之,相對人不無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抗告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如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相對人固抗辯訟爭房地從未有信託登記或約定管理人情事,相對人係合法並有相當對價取得房地所有權等語。惟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已如前述。茲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 度重上字第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兩造爭執系爭房地是否因繼承關係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是否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等訟爭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抗告人以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其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因假 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以抗告人未能為上該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本院經參酌系爭房地附近同地段相當之不動產於112年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依此計算房地之合理交易總價約為1740萬元,亦有 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裁定可參(見原法院第91至92頁)。復審酌抗告人釋明程度與所提之本案訴訟事實之繁 簡,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等情,酌定抗告人所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共應以261萬元為適當,並再依陳吳美滿、陳甲 寅、陳櫻仁所主張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酌定擔保金依序為65萬元、98萬元、98萬元。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假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㈠陳山銘、陳張儼為夫妻,育有相對人、陳景森、陳景琳、莊陳淑靖;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偶、陳櫻仁及陳甲寅為陳景森之子。 ㈡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陳 山銘繼承人為相對人、陳景森、陳景琳,應繼分均為1/3,對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時,抗 告人為繼承人,應繼分為1/3,陳吳美滿、陳櫻仁及陳甲寅對 前開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9(計算式:1/3×1/3=1/9);陳景琳 於11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由陳張儼單獨繼承,陳張儼繼承房地應有部分1/3;陳張儼後 於112年5月9日死亡時,由相對人、陳櫻仁、陳甲寅(代位繼 承陳景森應繼分1/3,各為1/6)及莊陳淑靖共同繼承,依序繼承房地應有部分1/9(計算式:1/3×1/3=1/9)、1/18(計算式 :1/3×1/6=1/18)、1/18(計算式:1/3×1/6=1/18)、1/9( 計算式:1/3×1/3=1/9)。 ㈢從而,陳吳美滿對房地應有部分為1/9,另陳櫻仁及陳甲寅均各 為3/18(繼承陳景森1/9+代位陳景森繼承陳張儼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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