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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 當事人
    李志和李志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李志和 相 對 人 李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查封及假扣押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136條亦規定明確。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 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應予以遵循。故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含執行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鑑定價值為認定標準。再者,不動產價格易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難以恆定,將來能否拍定,拍定價格於清償拍賣程序費用、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後,餘款可否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可知,自不得僅以其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債權額,即認有超額查封,而認無查封實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持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即9,946元、相對人存放在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577,285元、相對人所有仁寶等4家公司股票合計255股, 及相對人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等財產在案(以下合稱其餘財產,見系爭執行卷第84頁、142頁、205頁、第220頁)。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假扣押債權僅200萬元,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其應有部分1/3計算,足以滿足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其餘財產所為之扣押,顯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並聲明異議。惟依卷附實價登錄資料(系爭 執行卷第94頁、96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資料(見原審卷第51頁),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值扣除抵押貸款後之餘額,初估雖大於抗告人之假扣押之債權,然不動產價格易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難以恆定,且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僅有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於實務上常因買受人無法取得標的物完整產權,併原共有人優先承買問題,致成交不易或有成交金額大幅低於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價格之情形,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將來能否拍定,拍定價格於清償拍賣程序費用、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後,餘款可否滿足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顯然尚未可知,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僅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值扣除抵押貸款後之餘額,初估雖大於抗告人之假扣押之債權,即認有超額查封情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其餘財產併為假扣押,並無不當,相對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其餘財產所為之扣押,顯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憑,其據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超額查封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所據。 三、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相對人對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結果,雖均經以相對人非僱人為由聲明異議,惟此部分係執行法院於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之證明時,得否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問題,此部分亦非屬相對人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一併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撤銷,亦有未洽,爰由本院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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