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 抗告人
- 林正庸
- 相對人
- 陳謙文
- 相對人
- 陳春圜
- 相對人
- 陳仁頓
- 相對人
- 薛志成
- 相對人
-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泛稱因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相對人陳謙文、陳春圜、陳仁頓應賠償其新台幣200萬元;相對人薛志成、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劉俊雄賠償金額另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惟未表明侵害之具體事件,及各相對人與事件之關連,致無從以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而使本案審理與判決對象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9日提出書狀,惟仍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