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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邱泰錄李珮妤王琁

抗告人
林正庸
相對人
陳謙文
相對人
陳春圜
相對人
陳仁頓
相對人
薛志成
相對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泛稱因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相對人陳謙文、陳春圜、陳仁頓應賠償其新台幣200萬元;相對人薛志成、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劉俊雄賠償金額另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惟未表明侵害之具體事件,及各相對人與事件之關連,致無從以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而使本案審理與判決對象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9日提出書狀,惟仍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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