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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甯馨吳芝瑛林雅莉

抗告人
陳莉芬
相對人
蔡清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20萬5,000元向訴外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為投資不動產及節稅,乃與第三人即伊胞弟○○○(已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名下,惟仍由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編號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審法院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假處分聲請,未據相對人抗告而確定,下不贅述)。伊於110年初向○○○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詎○○○藉故拖延,嗣更在其罹患癌症後,與熟知上情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結婚,且於112年7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依法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唯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所有,與相對人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01年間係因相對人提議興建系爭房屋供家族渡假使用,○○○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相對人使用10年,嗣並同意相對人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屋,以租金扣抵興建費用。伊與○○○於111年1月2日結婚,結婚前已同居7年,因伊在○○○罹患癌症後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乃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伊,相對人主張與○○○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屬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顯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棄廢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自動轉帳扣繳水電費之存摺內頁明細、電費單、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對人與○○○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參原審卷聲證1至9),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其與○○○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仍受讓系爭土地,又抗告人為○○○之配偶,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否認相對人之請求,有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脫免或妨礙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使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參原審卷聲證10),雖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核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依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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