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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維君周佳佩蔣志宗

聲請人
林財源
聲請人
林國斌
聲請人
呂采玲
聲請人
林曉楓
聲請人
林詳格
相對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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