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 法定代理人
- 呂綺甯
- 相對人
- 許威舒
- 輔佐人
- 劉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除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324號扣押聲請人於該院應受分配之案款40,857,123元(下稱系爭案款),並經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在案,為免原法院將系爭案款交由相對人領取及廟產受侵害,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南地院113年6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查封或扣押程序,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果本案訴訟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本案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於上開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上開1億元債權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1,500萬元【計算式:1億元x5%x3年=1,500萬元】。本件聲請人固請求降低擔保金之數額,惟其理由係其經濟上有困難等語,然停止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設,尚難以此作為減免聲請人擔保金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00萬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