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 上訴人梅高煜
- 被上訴人范錦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梅高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范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梅高禎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因而邀上訴 人及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涮霸有限公司(下稱涮霸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兩造、梅高禎及另名債權人秦富雄並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共同簽訂「債務協商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梅高禎應以持有之涮霸公司股份80%,按每季可分配之盈餘半數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秦富雄之借款(亦即每3個月為1期,逐期清償至完畢為止),上訴人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惟梅高禎並未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此依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9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梅高禎於109年2月18日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495萬元, 已約定梅高禎應以持有之涮霸公司股份80%按每季可分配之盈餘半數用以還款(亦即以每3個月為1期,逐期清償至完畢為止)。 ⒉上訴人為涮霸公司之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系爭保證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95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系爭保證契約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乙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書面乙份為證(下稱被上訴人版本);上訴人則抗辯已明確表明拒絕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同意協助梅高禎清償系爭借款而已,又於109年2月18日雖有簽署協議書,惟上訴人自己持有之協議書方屬真正(下稱上訴人版本),被上訴人版本有變造之嫌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版本之協議書及上訴人、秦富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經查: ⒊依被上訴人版本所示,系爭協議書由兩造、梅高禎及另名債權人秦富雄共同簽署,內文則包含電腦打字及手寫內容兩部分,電腦打字部分略以「丙方因投資海外柬埔寨雙星建設...分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向乙方借款 新台幣玖佰萬元...惟丙方短期無法償還乙方及甲方(協議 書誤載為丙方)債務。共同協議條件如下:一、丙方持有丁方80%股份,丙方願增提丁方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丁方8 0%股份之每季盈餘之50%作為還款,償還債權人之欠款。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簽署人之稱謂欄就上訴人部分為「債務協助還款人」;文件下方空白處另以手寫文字填入「債務人梅高禎在還款期間如未能依協議還款,擔保物提供人鄭○○(註:因印文遮蓋無法具體辨 別姓名)同意擔保物供抵押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在還款期間照計畫還款,則債權人不可在任何時候將抵押物強制執行」(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秦富雄、丙方為梅高禎、丁方為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訴卷第15頁)。 ⒋就109年2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則提出不同內容之上訴人版本。經比對兩造版本,就電腦打字之系爭還款方款內容固然相同,但就「債務協助還款人」即丁方之簽署者,上訴人版本無論是文件上方之當事人欄位或下方之簽名欄位,均僅列入涮霸公司及以該公司名義簽署,而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上訴人版本文件下方空白處亦無手寫文字,多所不同。至於何以有不同協議書版本乙節,證人秦富雄證稱:上訴人是由梅高禎接洽,後續有成立一個通訊軟體群組。在群組中有討論由上訴人擔任連保人的事情,我也有事先擬好一個協議書版本記載由上訴人擔任連保人,但上訴人不同意,因此文字就改成協助還款人。在群組討論之後才正式約109年2月18日簽署協議書,由我攜帶協議書紙本到場,內容確實有按上訴人意向,排除擔任連保人。被上訴人版本之手寫文字確實由我填入,記載如果梅高禎有還款,則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可以隨意動到涮霸公司股份。上訴人及自己保管之書面都寫入相同文字,但有無寫到第3份則不確定,也不確定是在109年2月18日當日或之後 才填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另檢視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秦富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秦富雄於109 年2月17日於群組貼出協議書草稿,內文包含「債務人增提 梅高煜為連帶保證人」,預留供上訴人簽署之稱謂欄為「債務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查看後回應「我對連帶保證人這個比較保留態度」、「我先資訊一下,畢竟我不生活在台灣,對這裡的法律不大了解」、「因為我做的一切是希望和支持他再站起來,但並不是欠款人」,秦富雄因而回復「好的」、「了解」;秦富雄於109年2月26日於群組張貼還款紀錄檢附之協議書內容,就「債務協助還款人」之欄位,則與上訴人版本一致,僅以涮霸公司名義簽署,而上訴人個人則以負責人身分列名其上(見本院卷第73、75、83、85頁),顯示上訴人固然表示有意願支援協議梅高禎處理債務,但因涉及涮霸公司股份獲利支配事項,故傾向以涮霸公司名義出具協議書,亦於群組告知並不完全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涵,更明確表達無意代梅高禎償還被上訴人、秦富雄之借款。⒌綜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版本、秦富雄證詞及通訊對話內容,堪認就梅高禎積欠上訴人、秦富雄借款一事,經與梅高禎商議之後,梅高禎除以涮霸公司股份可獲分潤用於清償之外,原本確實有意併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由梅高禎接洽上訴人並成立通訊群組,秦富雄因而撰擬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之協議書草稿並事先貼於群組供上訴人閱覽,但因上訴人閱覽之後,雖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涵為何,但明確表態拒絕以個人身分承擔梅高禎之債務,秦富雄亦知上訴人意指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秦富雄因而因應修改協議書內容,將原本稱謂「債務連帶保證人」調整為符合上訴人真意之「債務協助還款人」。至於其中符合原始提議之梅高禎增提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字句,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版本雖均仍留其上,當因秦富雄疏漏未予刪改所致,而上訴人版本未有手寫文字,亦因秦富雄未加以補入之故,惟均不影響上訴人並未表意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⒍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范鉌康雖證稱:我有加入秦富雄所稱之討論群組,於109年2月18日簽署協議書時也有在場。在群組中有先把協議書文件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在群組中表示要去瞭解,後續就約地點簽署協議書。我的認知就是上訴人要照協議書內容協助還款。簽署當日協議書紙本由秦富雄帶至現場,我有過目,電腦打字之內容記載上訴人要做保證人協助還款,亦即「丙方願增提丁方為連帶保證人」。有增加手寫文字在文件下方,記載如果梅高禎沒有照約定如期還款,要再用上訴人母親房產抵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惟范鉌康認知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來源亦在文字「丙方願增提丁方為連帶保證人」,依上所述,該段文句僅屬原始提議內容而漏未刪改,尚非屬上訴人簽署協議書表意之內容。 ⒎綜上,上訴人固有簽署內容含有梅高禎願補提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文字之協議書,惟該段文字僅為原始提議之記載而秦富雄漏予刪改,尚無從佐證上訴人有同意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上訴人確實表示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經秦富雄予以證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當可採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保證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95萬元為無理由 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95萬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9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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