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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郭宜芳黃悅璇徐彩芳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上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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