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江培銘
- 相對人
- 陳沛翎
- 相對人
-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伊,並請求相對人陳沛翎賠償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另請求相對人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給付租金11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其中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不察,將此部分分別核定為176萬3,000元、1萬5,000元,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且據以核算裁判費,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3年12月4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始不予併算。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併請求陳沛翎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另請求兆利公司應給付11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原審依抗告人之請求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048萬8,655元,另就請求陳沛翎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為12萬元,又請求陳沛翎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58個月又23日,訴訟標的金額為176萬3,000元。至請求兆利公司部分,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6,000元,請求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15日,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萬5,000元。故而依前開法條規定,認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併就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而核定為1,250萬2,655元(1,048萬8,655元+12萬元+176萬3,000元+11萬6,000元+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88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附帶請求部分均不應併計,顯有違上開法條針對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予合併計算之規定,而無所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