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上訴人
- 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景隆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育欣律師
- 上訴人
-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游景隆
- 參加人
- 游上德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暄律師
- 複代理人
- 駱憶慈律師
- 參加人
- 游琦蓮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莊曜隸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上陞
- 被上訴人
- 楊寶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聲明由游雅詩、游雅瑞,為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上訴人游祝融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死亡,其中繼承人游雅詩、游雅瑞均拋棄繼承,僅由游上陞、游祥滏、游上德、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繼承,有游祝融死亡證明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97、197至205、269頁),是被上訴人聲明關於游雅詩、游雅瑞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