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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陳宛榆

上訴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上訴人
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訴人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游景隆
參加人
游上德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參加人
游琦蓮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上訴人
游上陞
被上訴人
楊寶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聲明由游雅詩、游雅瑞,為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上訴人游祝融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死亡,其中繼承人游雅詩、游雅瑞均拋棄繼承,僅由游上陞、游祥滏、游上德、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繼承,有游祝融死亡證明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97、197至205、269頁),是被上訴人聲明關於游雅詩、游雅瑞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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