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上訴人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陸續清償後仍有部分未清償,上訴人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0,000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爭債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356,14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後因陳永林要求撤資,上訴人先將部分本金返還陳永林,並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又上訴人僅餘1,500,000元投資款尚未返還,轉為借款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無法逕以系爭借據之內容認定確認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爭債權。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

3、上訴人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永林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足徵上訴人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又系爭借據除固定例式條款外,上訴人另手寫記載「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取陳永林給付之借款金額,否則焉有給付長達4年利息之理?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尚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太陽能發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巧鈴為憑。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於原審係證稱:伊老闆即訴外人薛博仁向上訴人採購太陽能電板,由伊負責款項支付,伊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收受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上訴人,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陳永林有投資上訴人之太陽能發電公司,更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是尚難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增永茂二,欲證明陳永林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證人增永茂二並無參與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是證人增永茂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目的或系爭借據簽訂之原因,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