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蘇姿月劉定安劉傑民

  • 上訴人
    戴玲玲
  • 被上訴人
    黃睿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戴玲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 被上訴人 黃睿閎 訴訟代理人 曹涵鈞律師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民國111 年年初至111年10月間。而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訴外人蔡啟信共同出資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5/10000及其上同段12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含共有部分同段12303建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31/1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蔡啟信出面與建商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揚公司)簽訂預訂買賣契約書。嗣後蔡啟信欲讓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惟上訴人當時名下已有4筆不動 產,為免受自然人第3戶購屋貸款最高成數之限制,遂商請 被上訴人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之代價受讓蔡啟信 之權利,並於111年8月7日簽訂讓渡書,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9日與銳揚公司重新簽訂系爭房地之預訂買賣契約書,最後於11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惟上開112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以7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陳泱廷,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7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之貸款4,666,000元、銀行利息74,772元,及被上訴人前所支出之徵授信及票信查詢費300元 、貸款手續費2,000元、代辦費用其中10,320元、仲介費292,000元、所得稅503,055元、契稅50,214元、房屋稅及地價 稅共6,756元、保險費2,862元,被上訴人尚獲有1,691,721 元之不當利益。另被上訴人以73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房地, 致上訴人受有50萬元價差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1,721元。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5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013,198元,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 爰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4,919元,及 其中2,013,1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1,721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7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有結婚共識,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建議,以549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 全數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償還因無法返還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1,691,721元及價差損害50萬元, 並無所據。另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13,198元,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13,198元,亦屬無 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4,919元,其 中2,013,1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1,721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蔡啟信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預付 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經上訴人與蔡啟信各出資36萬元,均給付建商銳揚公司。 ㈡兩造與蔡啟信於111年8月17日簽訂讓渡書,嗣後被上訴人於1 11年11月29日與銳揚公司重新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49萬元,扣除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 、對保用印款11萬元,剩餘買賣價金466萬元則由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以7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陳泱廷,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7月5日以刷卡方式各支付3萬元及81萬元,買受豐田牌休旅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於111年7月8 日至8月5日,以匯款或LINEPAY線上轉帳方式,交付1,149,998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11年7月1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汽車美容改裝用品費用23,2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不當得利,並賠償價差損害,合計2,191,721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2,013,19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3,198元本息,有 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不當得利,並賠償價差損害,合計2,191,72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蔡啟信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預 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由上訴人與蔡啟信各出資36萬元,均給付建商銳揚公司,嗣兩造與蔡啟信於111年8月17日簽訂讓渡書,並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與銳揚公司重新簽 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第55頁至第117頁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堪認屬實。又依讓渡書記載:「甲、乙方(甲方為蔡啟信、乙方為上訴人,下同)願將銳揚建設之銳揚捷士堡(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以112萬元整 讓渡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丙方現於111年8月8日前 支付甲、乙方40萬元訂金,餘72萬元整將於111年11月30日 前支付,另甲、乙收到所有款項後15天之內赴銳揚建設辦理銳揚傑(按應為捷之誤)士堡讓渡事宜」等語。就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最終係由其支付等語,雖與證人蔡啟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上訴人告訴伊72萬元是被上訴人先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36萬元予伊等語不盡相符,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支付乙節,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上 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房地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自堪認定。 ⒊惟蔡啟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快交屋時,伊發現該屋沒有陽台,不是伊喜歡的格局,就想要賣掉,伊問上訴人有無人要買,上訴人表示她去找一下,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想要購買系爭房屋,伊與兩造出面談過後,即簽訂讓渡書;讓渡書上記載上訴人也同意把系爭房屋讓渡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當時另外投資出問題,需要金錢,所以就想說把她自己的部分也一併賣給被上訴人,此情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不曾認為係上訴人要買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伊所認知的就是被上訴人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核與前述讓渡書之紀載相符,足見兩造與蔡啟信簽訂讓渡書,乃因上訴人及蔡啟信欲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買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應認屬實。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財力等相關資料,主張其資力雄厚,並無蔡啟信所稱投資出問題需要錢之情形,惟財力財產多寡與可用資金是否充裕係屬二事,且蔡啟信所證述之內容既係上訴人告知,與上訴人實際上可用資金是否充裕,亦不一定相符,則上訴人執之主張蔡啟信證詞不足採,即難認有憑。 ⒋上訴人雖再以其妹即證人戴妙莉之證詞,主張系爭房地乃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云云。惟查,戴妙莉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一開始是上訴人與蔡啟信一起繳納預付款,後來上訴人約伊、蔡啟信和被上訴人一起吃飯,上訴人提到要購買系爭房屋的是她朋友,要求蔡啟信將其權利轉讓給上訴人,而因系爭房屋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過戶,故上訴人就與蔡啟信協調先由上訴人受讓蔡啟信的權利,再由上訴人去處理後續買賣事宜,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跟蔡啟信說是被上訴人要買,上訴人在上開飯局後1、2個月,曾告訴伊買系爭房屋投資,但因其名下已有3間房屋,所以要 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向伊表示有拿一筆錢幫被上訴人清償負債,因為系爭房屋之後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然戴妙莉亦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過戶過程,伊所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之程度僅如伊前揭所述,伊也沒有看過讓渡書,不清楚簽訂讓渡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則在 戴妙莉未全程參與之情形下,關於兩造與蔡啟信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或讓渡過程,自應以證人蔡啟信之證詞,較為可採。至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與戴妙莉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僅為出名人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雖向戴妙莉表示:「她(即上訴人,下同)那時候協議就是想說年底的房子請我掛名、掛人頭,就是你那時候問我的銳揚捷士堡、啟信那一棟」、「她當初協議就是用房子掛名阿」等語,但其在戴妙莉詢以:「所以不是你想要買」時,被上訴人亦表示:「我當然是想買....她這棟那時候就跟我吵了,她買了她就是要出租,不是要給我住的...我後面也認同...,畢竟她也對 我有恩,那相對的她幫我付的負債...歸還的方式就是很簡 單...,貸400嘛我清掉200是不是剩200,剩下200她去處理,好,來,她處理完了,房子就過戶還她了」等語,則由被上訴人所述,其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如何繳納貸款暨嗣後如何移轉系爭房地,尚難認已達成共識。至上訴人雖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間草擬契約予上訴人,其上已載明借名登記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惟上訴人既自承此為草擬 之契約,亦徵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協議。況上述草擬之時間與111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與銳揚公司重新簽訂房屋及土地預 訂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相距甚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尚 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黃先生麻煩你之前的協議內容麻煩你擬一份聲明給我,包含捷仕堡借名登記以及200萬借貸部分利息分攤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覆:「戴小姐你好,針對銳揚捷士堡建議於貸款核可及驗屋前討論協議內容,另請勿扭曲當初協議內容,自行添加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亦徵兩造就系爭房地始終尚未達成共識 ,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間,確實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難憑採。 ⒌再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49萬元,扣除預付款及簽約款共 72萬元、對保用印款11萬元,剩餘買賣價金466萬元由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均陳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見系爭房地主要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本件自無從以上訴人支出預付款、簽約款共72萬元,即逕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雖主張對保用印款11萬元為其所支付,並提出其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4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系爭房地主要之買賣價金既由被上訴人支付,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款項,亦不足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房地自始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斯時兩造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不曾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4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曾於111年11 月28日提醒被上訴人翌日要辦理系爭房地換約乙節,亦不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1,691,721元之利益,另致其受有價差損害50萬元為由,依 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賠償 合計2,191,721元本息,即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有無2,013,19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3,19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同年月5日以刷卡方式各支付3萬 元及81萬元,買受豐田牌休旅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於111 年7月8日至同年8月5日,以匯款或LINE PAY線上轉帳方式,交付1,149,998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11年7月13日以刷卡方 式支付汽車美容改裝用品費用23,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匯款單據、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7頁),固堪認屬實。惟上情至多僅顯示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出合計2,013,198元,其中有部分用於買車供被上訴人使用、有 部分直接轉帳予被上訴人、有部分購買汽車材料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支出上述款項期間,均係在兩造交往期間,則本件自難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交付上述款項,即認定上述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戴妙莉間於111年10月間之對 話譯文(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2頁),主張上開2,013,198元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被上訴人 並曾表示願意還款,戴妙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對話提到之200萬元,係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負債的錢,被上訴 人在伊面前有承認這件事,該筆金錢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惟戴妙莉亦證稱:上訴人是自己願意拿錢出來幫被上訴人清掉負債,伊認為上開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錢,是因上訴人當時說 被上訴人有負債,其將來要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以要幫被上訴人清償負債,伊就因此認為這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則本件自難僅憑戴妙莉主觀上之推認,即認上述2,013,198 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 ⒋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11年10月間二度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要返還200萬元時,被上訴人答稱:「我沒辦法還啊」、 「我原本就說我要還啊」、「我哪裡來的錢還可以給你啊,我要房租,然後我現在要繳房租,我沒那麼多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另被上訴人在與戴妙莉之電話中,亦表示「我沒有能力可以一口氣生出200萬啊」(見原 審卷第48頁),足認兩造就上述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於上訴人稱戴妙莉不知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貸拿錢時,即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上訴人支出上述款項期間,係在兩造交往期間 ,戴妙莉亦證稱上訴人是自己願意拿錢出來幫被上訴人清償負債,足見斯時兩造感情尚未生變,依卷證不足認定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而為被上訴人支付或交付上述款項,則本件自無從以兩造嗣後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多次催討後,表示其原有意要償還惟無能力償還等語,即能遽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方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交付上述款項。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就上述2,013,198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自難認可採。 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4,91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