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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李怡諄

上訴人
蕭蔡月珍
被上訴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翊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材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178 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惟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王國材,應由王國材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惟王國材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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