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徐慶松
- 訴訟代理人
- 周村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郁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經營彩券行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為下注大戶,鼓吹友人居中斡旋,並提出「玉家運動彩券行LINE下注協議書」(下稱系爭下注協議書),表示只須簽立本票為下注金額擔保,在本票面額之額度内皆可自由下注,毋庸立即給付現金、下注滿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抵100元及加送等值100元之面紙,上訴人因其所提條件較其他彩券行優渥,於106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下注協議書,並於106年12月22日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各12萬元之本票8張、8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合計104萬元)予被上訴人,此係上訴人用於下注運動彩券之擔保本票,且自106年12月22日本票發票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因下注所生欠款。
㈡兩造欲合作投資休閒農場種植、除草、整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110萬元、190萬元,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23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190萬元之本票,作為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擔保(投資款110萬元部分另簽立50萬元本票及以下注60萬元抵充),兩造言明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該2張本票,然107年2月2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投資款保證本票。嗣後被上訴人稱其有急用已取回投資款67萬元,兩造於合作期間屆滿後將剩餘投資款233萬元轉為借款,惟附表二本票未經兩造合意轉為借款擔保,其擔保之投資款債權已不存在。又縱認附表二本票仍為借款擔保,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87萬6,000元,則被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合計300萬元,扣除已取回67萬元,再以其所欠借款87萬6,000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僅餘145萬4,000元(300萬元-67萬元-87萬6,000元),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在超過此範圍部分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竟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11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25號),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其執有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運彩部分上訴人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被上訴人簽立2份投資協議書投資系爭工程,合計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294萬元),及另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已遺失)作為投資款之擔保,該300萬元投資款嗣後轉為借款,上訴人迄未還款,其所稱67萬元為借款利息,並非取回投資款,且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87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5日簽立玉家運動彩券行LINE下注協議書。
㈡兩造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方式出資,出資金額依序為110萬元、190萬元,且甲方簽立本票予乙方做保證,本票金額同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金額。
㈢針對上開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萬元、25萬元,加計上訴人當時另積欠被上訴人107年2月3日運彩未償還之60萬元(合計110萬元);於107年1月29日匯款42萬元;於107年2月23日匯款148萬元予上訴人(合計19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30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9張,面額合計104萬元;於107年2月23日簽發面額42萬元本票1張、於107年1月22日簽發面額148萬元本票1張。
㈤兩造於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載合作期限(107年7月31日)屆滿後,107年9月間約定將投資款轉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惟兩造就轉為借款金額係300萬元或剩餘工程款233萬元有所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
⑴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惟就票據簽發原因主張不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運動彩券下注款項,被上訴人則抗辯此該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投資款。而兩造為附表一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擔保運動彩券下注,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雖於106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下注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然觀之該協議書內容,並無關於下注前應簽發本票為擔保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就下注運採簽發本票部分,無證據可證明(見原審卷三第24頁),於本院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34頁),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約定以簽發本票擔保下注金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稱票據簽發原因為真正,其據此主張已無下注欠款,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取。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本票簽發時間等內容所述前後矛盾,主張被上訴人所辯原因事實不可採,然被上訴人本毋庸就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其所述有所疵累,仍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至被上訴人另向臺東地院所提損害賠償之訴,在該案審理時其即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投資款(見原審卷第三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請求標的並非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撤回該案起訴,並不影響本院認定。
⒊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
⑴兩造於107年間合作投資系爭工程,並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款依序為110萬元、190萬元,依投資協議書條款約定上訴人應簽立本票為保證;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萬元、25萬元,加計上訴人當時另積欠被上訴人107年2月3日運彩未償還之60萬元(合計110萬元),嗣又於107年1月29日匯款42萬元,107年2月23日匯款148萬元予上訴人(合計19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30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擔保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程投資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67萬元,兩造合意將剩餘投資款轉為借款,並未約定附表二本票改用於擔保借款,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雖有合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然67萬元係清償借款利息,上訴人所欠300萬元全未清償等語。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已返還67萬元投資款,然其經原審法院詢問有無針對此該300萬元投資款拿回款項,係答稱:107年11月29日上訴人還了27萬元工程款,還欠我273萬元等語,並表明自投資款擔保本票扣除該27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6頁),即已自認上訴人已返還27萬元之投資款,其嗣後雖改稱上訴人並未返還27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陳稱:「…你說要付750000結果付款270000而已」(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認有給付27萬元之情,又兩造於LINE對話討論系爭工程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另陳稱:「第一期600000,你給我400000」,「我有看你的明細表,確實工程款有給我400000」(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上訴人已另給付4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已返還系爭工程投資款27萬元、40萬元,合計67萬元一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該67萬元為借款利息,並以其所提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5、57頁黃色螢光筆劃記標示之各筆款項,即27萬、3萬、2萬、5萬、5萬、5萬、5萬),作為上訴人給付利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4頁),然上該黃色螢光筆劃記標示之各筆款項總額合計52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67萬元利息數額不符,已難逕信,且就該筆27萬元部分,原審卷二第45頁係記載「270000工程款」,已難認為借款利息,復依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所付40萬元並非以多筆小額拼湊而成,亦不能認上該明細表所載數額為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內雖有記載已受領利息67萬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刑案偵查並無拘束本院效力,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投資款轉為借款,則扣除已返還之67萬元,餘款應為233萬元。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二支票已自擔保投資款改為擔保借款233萬元,然上訴人既尚有233萬元未清償,兩造雖將欠款名義自投資款改為借款,上訴人所積欠者實為同一筆款項,且上訴人即將入監執行數年,顯無能力清償此筆款項,其清償條件較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時更為不足,衡情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會於尚有鉅額款項未獲清償,且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同意將附表二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悖事理,應認兩造有以附表二支票繼續作為前開欠款之擔保,為合理可採。上訴人執前詞主張附表二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尚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7萬6,000元,並以此筆款項就剩餘投資款233萬元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事實。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87萬6,000元,並以運動彩券派彩明細表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214頁至225頁),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合意及收受借款。查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6、8、9提出之派彩明細表,並未載明有借款予上訴人之內容,已難據此認定兩造有此等借款合意,且各該明細表下方附表說明被上訴人借支等內容,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經其陳明(見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逕於派彩明細表上製作附表,主張明細表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數額之扣款,即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委不足採。另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作為附表三編號2、5、6、7、8、9、10、11借款證明,然就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稱:「慶松兄,今天餘額有145000,我可以先拿50000起來嗎」(本院卷第215頁),編號5、6部分,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稱:「這二天我都跑屏東,我帳上贏的你再抽5萬元走」,被上訴人答稱:「好,昨天有抽5萬了」(見本院卷第218頁),前開關於編號2、5、6款項之對話均未提及借款。就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詢問:「慶松兄,那義大開的票,兌現時我可以拿幾萬元」,上訴人答稱:「我再拿二十給你,有空我再拿去」,依前後文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就編號8部分,上訴人:「之前不是說那二場漏下的10萬讓我拼」,被上訴人答稱:「是工程款拉,輸錢要用來瞞我老婆」、「你先用兩張卡匯60000給我」、上訴人稱:「我只帶一張出來,下班去匯」(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未提及借款,難認就該6萬元存在借貸合意,且無證據證明事後有交付6萬元。編號9部分,被上訴人稱:「我從你運彩袋內錢支出40000元,先給我應急用可以嗎」,上訴人稱:「扣完再傳給我」(見本院卷第222頁),被上訴人抗辯該4萬元為上訴人清償轉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抽錢雖為應急,但被上訴人得自袋內抽錢之原因是否為借款,則有不明,該對話難為兩造就該4萬元有借貸合意之證明。編號10部分:「今天可以先匯30000給我嗎,我要補我下注運彩的錢」,「我意思是用工程款來補我的」(見本院卷第224頁),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尚難認定即如上訴人所稱係自工程款先行借支。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稱:「我要跟你討論運彩移20萬去工程款的事,有空打電話給我」,上訴人回稱:「明天有空去找你」(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所謂將運彩移至工程款,依文意尚難認定必為預借工程款,且無法判斷後續上訴人已作為借款給付2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難認兩造就附表三所示款項達成金錢借貸合意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87萬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可取。復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即,係以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為抵銷要件,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則不得互相抵銷。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上該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時間(見本院卷第237頁),縱有附表三所示借款債務存在,亦難認該等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借款87萬6,000元抵銷附表二本票擔保之欠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及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借款原因 1 107年5月19日 105,000元 店裡有急用 2 107年5月24日 50,000元 店裡有急用 3 107年5月27日 41,000元 店裡有急用 4 107年5月28日 50,000元 店裡有急用 5 107年5月29日 50,000元 店裡有急用 6 107年5月30日 50,000元 店裡有急用 7 107年5月30日 200,000元 店裡有急用 8 107年7月6日 60,000元 借支補運彩輸的錢 9 107年8月4日 40,000元 店裡有急用 10 107年8月11日 30,000元 借支補運彩輸的錢 11 107年9月15-16日 200,000元 店裡有急用 合計 8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