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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 上訴人
    曾美是
  • 被上訴人
    石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曾美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唐恩崇 被 上訴 人 石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8/100000)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出資購買,因被上訴人為大陸籍人士,過戶程序繁複且需時冗長,建商不願意辦理,被上訴人遂與前夫即訴外人唐恩崇商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前婆婆即上訴人名下。嗣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工程期款76萬元,並以唐恩崇名義向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624萬元(下稱系爭房 貸),由被上訴人於每月銀行扣款前一日將款項匯入唐恩崇名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之本息。系爭房地交屋後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裝潢、購置家具,獨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繳納各項費用並保管所有權狀迄今,被上訴人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唐恩崇與被上訴人協議共同購買的,目的要將來留給被上訴人與唐恩崇之女。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實際是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各刷付5萬元予達麗公司, 且第一期簽約金是被上訴人借款給唐恩崇後由唐恩崇給付,第二期76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貸並非均由被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唐恩崇亦與被上訴人一起分擔系爭房貸,被上訴人每月繳付房貸多有短付,短付部分均由唐恩崇支付,並由唐崇恩負擔每年房屋稅、土地稅等稅賦。原本約定每月系爭房貸由被上訴人負擔22,000元(使用2個房間),唐恩 崇負擔12,000元(使用1個房間、車位、露臺),但後來交 屋時被上訴人不給唐恩崇住,說要全部負擔房貸,兩造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唐恩崇帳戶,再由唐 恩崇匯款給達麗公司,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訂金,被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30日匯款76萬元予達麗公司支付工程期款。 ㈡系爭房地係向台中商銀貸款,由唐恩崇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會於每月銀行扣款前一日將款項匯入唐恩崇名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之本息。 ㈣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獨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由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5日開始出租予訴外人邱秋珠迄今。 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上訴人保管。 ㈦系爭房地之109年至111年地價稅、109年至112年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雖經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唐恩崇共同購買,已足見上訴人確為出名人,而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向達麗公司購買,且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唐恩崇帳戶,再由 唐恩崇匯款給達麗公司,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30日匯款76 萬元予達麗公司支付工程期款,又被上訴人會於每月銀行扣款前一日將款項匯入唐恩崇名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之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永豐銀行匯款單、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唐恩崇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期款,並按月繳納系爭房貸。再者,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獨自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由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5日開始出租予邱秋珠迄今,所有權狀亦自始由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確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出租。再加以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相符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有所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稱當初係被上訴人與唐恩崇共同購買,日後欲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唐恩崇之女,並由唐恩崇每月負擔12,000元房貸等語,惟依唐恩崇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9頁),系爭房貸係由被上訴人按月轉帳後扣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未見唐恩崇有按月負擔貸款之情形。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係註記借款, 其匯款給達麗公司及向台中商銀貸款,故其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係記載「購房代墊款(借款)」(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匯至唐恩崇帳戶之目的係由唐恩崇代為支付予達麗公司,方為如此之文字記載,自非得以解釋該筆匯款為被上訴人借款予唐恩崇。況倘該筆款項為借款,上訴人就借款之清償期、利息等細節均未能說明,亦與常不符,自難認可採。另系爭房貸既係由被上訴人按月轉帳後扣款,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唐恩崇係出名向台中商銀貸款之人,即認唐恩崇係實際出資之人,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至唐恩崇固有刷卡5萬元訂金,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唐恩崇帳戶,扣 除唐恩崇當日匯款予達麗公司77萬元(見原審卷第75頁)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簽約金,餘額已超過唐恩崇刷卡金額,則本件自難以唐恩崇曾有刷卡5萬元,即認其確有出資。 另唐恩崇幫忙聯繫銀行貸款,暨唐恩崇父親唐鎮哲到庭證稱有帶唐恩崇與被上訴人一起去華南銀行談貸款的事,但我不清楚他們二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電話錄音係遭被上訴人設局,非其真意云云,固據其提出雙側老年失聰就醫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頁),惟兩造之對話內容問答流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內容均能清楚應答,甚至勸慰被上訴人願過戶返還系爭房地,不要傷心,其主張係遭設局非其真意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再主張111年5、6月唐恩崇與小孩曾住在系爭房地 、109年至111年地價稅、109年至112年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等情,因唐恩崇與被上訴人育一女,唐恩崇與女兒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地或出入系爭房地所在之社區,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出租之實際情形,另地價稅、房屋相關稅單寄至出名人即上訴人之戶籍地,縱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尚合於常情,均不足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唐恩崇合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至11月之貸款繳納不足,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貸款全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不足均由上訴人及唐恩崇支付等云云,惟109年9月8日唐恩崇告知被上訴人每月分攤小孩教育費由3,000元增至4,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對照唐恩崇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8月均匯款37,750元 ,109年9月匯款38,720元,109年10月至110年1月均匯款38,750元,110年2月至111年6月均匯款34,750元或34,751元, 而109年6月至111年4月每月貸款本息均為34,751元,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8月每月除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外,尚有 包含小孩教育費3,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1月每月除繳納 系爭房地貸款外,亦包含小孩教育費4,000元,110年2月後 之每月匯款數額均與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相當,則未包含小孩教育費,亦足認系爭房貸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縱偶有短少而由唐恩崇代墊,金額亦不高,且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小孩生活及教育費,亦與系爭房貸無涉,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唐恩崇合購,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建商無法辦理登記予大陸籍人士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於時隔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兩 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外籍人士取得不動產及向銀行融資貸款,程序較本國人為繁瑣不易,此為一般常情,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方受迫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無違,則本件亦難執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審認定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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