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林蔡錦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幸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津
- 被上訴人
-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朱美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朱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附表),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如附表)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或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股東,持有股份576,560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林朱美華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造假富貿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林朱美華為富貿公司董事、董事長,再於105年2月1日造假股東名簿,用以證明上訴人非股東,富貿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其不得被選任為富貿公司董事長,聲明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原審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為由,於113年1月26日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於113年7月5日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富貿公司104年6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狀,本院卷一第346頁以下,下稱第一次追加)。上訴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經被上訴人與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投資公司)擅自製作假買賣之金流,移轉登記茄興投資公司,該讓與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不存在,富貿公司就此所為股東名簿之記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並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就576,560股於105年1月29日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上訴人移轉予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即附表所示訴之追加,見上訴人上訴理由(四)狀,本院卷二第5頁以下,下稱第二次追加)。
㈡被上訴人富貿公司、林朱美華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同意第二次追加,被上訴人與茄興投資公司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又上訴人雖稱第二次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系爭股份股權歸屬進行確認,且茄興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朱美華,其所為攻擊防禦得為茄興投資公司予以利用,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無礙於茄興投資公司之程序權利云云。惟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時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富貿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無從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董事長,故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二)狀、上訴理由(四)狀及本院審理過程,上訴人為滿足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已為第一次追加,又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29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真正,經本院函詢該局據其函覆稱該日確有系爭股份交易納稅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上訴人始為第二次追加,然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起訴,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旋即於112年8月31日答辯狀提出富貿公司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日股東名簿及上開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29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7至69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即提出陳報(三)狀對上該答辯狀回應(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至此上訴人已能知悉系爭股份讓與對象,其於原審並非不能對茄興投資公司起訴,而未為之,迄至113年10月18日始於本院為第二次追加,已逾1年期間,時間非短,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因見不利於己之證據,始以追加被告及聲明之手段任意遂行其訴訟,非但有礙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且自然人及法人於法律上各具獨立之人格,縱茄興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朱美華,然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茄興投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茄興投資公司之系爭股份登記塗銷,茄興投資公司未能參與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訴訟程序,實質上確已侵害茄興投資公司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及程序權保障自有重大影響,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是而,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茄興投資公司就576,560股於105年1月29日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上訴人移轉予茄興投資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576,560股 於105年1月29日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 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上訴 人移轉予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