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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劉傑民

上訴人
蕭義隆(原名蕭進興)
被上訴人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鄉○○村興建透天厝14間(下稱系爭建案),因施工過程引發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妨害、檢舉被上訴人在工地施工,並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榔頭(鐵鎚)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工地之塑化松木隔板(下稱系爭木隔板),復於翌(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以竹竿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架設於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以合稱系爭監視器組)。經被上訴人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79,954元(系爭木隔板更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致消費者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聯想,而對被上訴人商譽造成45萬元損害。又因上訴人不實檢舉,致被上訴人受有人事費用293,802元、銷售遞延48萬元利息274,3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78,13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持小勾子測試系爭木隔板之材質,然僅造成輕微刮痕,並未造成不堪使用之損害。又上訴人係為測量被上訴人所堵住防火巷之長度,不慎腳滑碰撞被上訴人在工地設置之監視器子母線接頭,並致其脫落,惟系爭監視器組均未受損。況伊已經依照本院113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54元本息(系爭木隔板更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明,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木隔板更換費用43,954元及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單據二紙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惟上訴人否認上述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上述單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單據為真正,且關於系爭木隔板部分,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明確陳證遭毀損之木板為一片塑化松木板,金額為15,000元(含工資,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方管50×50骨架支架、油漆(黑色、制作安裝)、工資、雜項支出、塑鋼板(25×4寸×12尺)、C型圍牆×25支(制作安裝)、五金工項、工資、雜項支出等項目,依形式上觀之,已遠超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證遭上訴人毀損之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木隔板,確因上訴人之故而受有超過15,000元之損害。另關於系爭監視器組部分,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已明確陳證遭毀損一組監視器線路,金額為10,000元(含工資,見同上警詢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8埠DVR、4TB硬碟、星光彩色攝影機、線路維修工資(含線路更換)等項目,依形式上觀之,亦超逾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證遭毀損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組,確因上訴人之故,受有超過10,0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木隔板及監視器組遭上訴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應僅為25,000元,超逾25,000元部分,自無憑採。

㈢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陳明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25,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賠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系爭木隔板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36,000元),即難認有據,亦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9,9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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