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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上訴人
龔永華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龔秦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趙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惟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且為家長家屬,被上訴人有義務扶養上訴人,不應違法驅趕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是否無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為本案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家長,有義務扶養家屬即上訴人,且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審理中,此有另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與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惟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於另案訴訟中,上訴人得否基於被上訴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亦不影響本案訴訟爭點之判斷,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尚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綜上,被上訴人聲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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