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簡溢賢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曾千慧與被上訴人李兪萱(原名李俐嬋)即品樂國際貿易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簡溢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簡溢賢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人,經本院通知其於民國113年(下同)12月6日到場作證,並於11月17日、11月21日將通知書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427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影響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將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