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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上訴人
曾千慧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兪萱即品樂國際貿易社
訴訟代理人
郭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兪萱為伊女,為清償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而向伊借款,伊因而與李兪萱夫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轉帳新台幣(下同)237萬8,194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合迪公司帳戶,而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則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37萬8,194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事件之審理程序【下稱前審】就利息部分減縮其請求,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以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豐印共同經營德冠企業社,因有購車需求,復希望伊與伊夫即訴外人郭宏洋協助經營,而向伊買受系爭車輛,約定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伊就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惟系爭車輛嗣遭上訴人以106萬元出售,上訴人受領該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8,194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

㈠李兪萱(原名李俐嬋)為上訴人與李豐印之女,郭宏洋為李兪萱之夫。

㈡德冠企業社為上訴人與李豐印共同經營之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品樂國際貿易社(原名品樂洋行,下稱系爭商號)為李兪萱與郭宏洋共同經營之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李兪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為系爭商號於108年5月31日所購入,購入時為新車。

㈢李兪萱即系爭商號於111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李勝倫簽訂金錢債權契約,約定由李勝倫借予李兪萱即系爭商號217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李兪萱即系爭商號應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按月償還3萬6,674元,利息以年利率6.6911%計算(下稱系爭貸款),郭宏洋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李勝倫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合迪公司,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8日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變更後債權人為合迪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266萬元。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與李兪萱、郭宏洋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由郭宏洋填寫匯款單,由上訴人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匯款237萬8,194元予合迪公司,而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

㈤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5日過戶予訴外人蔡靜修,並申報停駛,同年6月9日再過戶予訴外人立碁工程有限公司,並申報復駛。

㈥德冠企業社於111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李兪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節,固據證人李豐印於本院到場證稱:「本來李兪萱與郭宏洋在外居住,於111年農曆1月7日回來借錢,我們發生爭吵,把李兪萱夫妻趕出門。之後李兪萱常回娘家哭訴,同年3月1日左右之後,李兪萱夫妻的三餐都在娘家吃,當時李兪萱懷孕即將臨盆,跟我說她的貸款(包括房貸、車貸)有好幾期繳不出來,她說要借錢,但金額一變再變,我就要她給我一個金額,但她還是沒有給我正確數字。因為李兪萱的肚子很大,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要求曾千慧陪同李兪萱一起去銀行,但是我有要求郭宏洋不可以插手這件事情,郭宏洋也知道這件事。當天他們匯款時,都沒有跟我連絡,我是當天晚上才知道匯款的金額是2百多萬,當下我就和李兪萱、郭宏洋吵架,他們說會慢慢還給我,李兪萱還以死相逼,我就沒有很積極去處理這件事,我當時還不知道是郭宏洋匯的,也不知道匯款單是由郭宏洋代曾千慧簽名。隔了好幾個月後,我才去銀行調匯款單,發現上面的筆跡不是曾千慧的,也不是李兪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上訴人亦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命其具結後,陳稱:「問:妳於111年3月22日與李兪萱、郭宏洋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由妳的帳戶匯款2,378,194元予合迪公司,其原因及經過為何?)是我先生李豐印在前一天叫我這麼做的,他是要我和李兪萱去銀行以匯款方式支付李兪萱的貸款,但是什麼貸款我不記得了,李兪萱跟我說當月的貸款約10萬元左右。當天是郭宏洋開車載李兪萱過來接我,我進銀行後,把印章、存摺交給李兪萱,我沒有到櫃台,是坐在等待區的椅子,當時並不知道他們要匯多少錢出去,他們沒有辦理很久,我在辦理過程中都沒有接近櫃台。他們辦完後,因為我要趕著回去工作,所以沒有立即將印章、存摺交還給我,應該是在當天晚上才還給我,我拿到存摺後,也沒有看剩多少錢。我忘記我是何時發現當時的轉帳金額,當時郭宏洋還在德冠企業社工作,發現當下我很震驚,我就先跟我先生李豐印說,我忘記李豐印當時說什麼,但他當下也表示他沒有同意李兪萱的行為。我後續並未再就這件事情去詢問李兪萱及郭宏洋,是由李豐印處理。(問:妳是否曾於前一日即111年3月21日與車貸人員通話?通話內容是否包括確認結清車貸之金額?)沒有,也沒有人跟我說結清車貸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⑵惟證人即合迪公司之專員邱裔雄於前審到場證稱:系爭貸款詢問結清事項由伊承辦,伊有傳送結清帳號之訊息予郭宏洋,並與郭宏洋通話,郭宏洋表示其岳母欲與伊確認金額跟帳號,伊即於電話中與一女性就伊所傳訊息再作一次確認,該女性為中老年、長輩的聲音等語(見前審卷第192至194頁);而邱裔雄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清償系爭貸款之繳款銀行、戶名、帳號等訊息,及「3/21結清$2,377,805元」、「3/22結清$2,378,194元」等語予郭宏洋,郭宏洋於同日上午9時43分傳送手機截圖予李兪萱,其內容包括上開訊息中之繳款銀行、戶名、帳號訊息及「3/21結清$2,377,805元」等語,李兪萱即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轉傳上開手機截圖予李豐印,郭宏洋另於111年3月21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3/22結清$2,378,194元」、「收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用途:車號:000-0000由邱裔雄專員承辦之車貸3/22結清$2,378,194全額清償,匯款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上開訊息均經對方讀取等情,有手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77、79頁、卷二第121至123、127頁),並經本院就李兪萱、郭宏洋之手機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而李兪萱、郭宏洋之上開訊息,各與同一交談對象其餘訊息之日期及脈絡連貫,並無遭事後變造之跡象,則上訴人徒以傳訊對象之名稱及手機時間得予以修改,而否認上開訊息之真正,尚無可採。況系爭款項之金額龐大,超過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所指之一定金額(50萬元),玉山銀行楠梓分行進行匯款時,自須採行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則上訴人陳稱其於匯款過程未臨櫃、甚至未接近櫃台云云,亦與常情及法令相悖。是以,上訴人、證人李豐印陳(證)稱其於事前及匯款當下並不知被上訴人欲匯款之金額為何云云,顯非實在。

⑶又關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上訴人陳稱:「(問:李兪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妳借款?有無表明原因及借款金額為何?)事情經過太久,我忘了。去銀行匯款的這次,是李豐印跟我說李兪萱貸款還不出來,要來借錢,我先生就叫我去幫她辦理清償貸款的事情。我忘記我先生有沒有說李兪萱要借多少錢。(問:李兪萱有無表示將於何時還款?)我忘了有沒有人跟我說李兪萱要在何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事,既係聽聞自李豐印之轉述,且其對於借款金額為何、何時還款等重要之點,竟全然不復記憶,原難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李兪萱、郭宏洋曾於111年3月接手原由上訴人、李豐印經營之德冠企業社,然於同年6月即偕同德冠企業社之司機簡溢賢無預警離開一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李豐印並於同年6月8日向李兪萱表示「沒什麼好講」、「倒了」、「以後我不想見你」等語,上訴人亦於同年7月1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手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上訴人、李豐印均因李兪萱、郭宏洋自德冠企業社出走一事而心懷強烈不滿,則李豐印前揭關於李兪萱向其表示欲借款之證述,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3月1日授權同意書、111年3月16日契約書、111年6月6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及證物袋),其上「郭宏洋、李兪萱、品樂洋行」之字跡及印文,經本院囑託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以鏡檢法鑑定結果,研判並非以彩色影印製作而成,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413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李兪萱亦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命其具結後,陳稱上開文件上「郭宏洋、李兪萱、品樂洋行」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與郭宏洋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惟上開文件於手寫之約定內容部分,均為上訴人所繕寫一節,業經上訴人、證人李豐印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約定內容於其與郭宏洋簽章時已然存在,而觀諸上開文件或有紙張尺寸異常、墨色不一、日期經塗改之情形,且約定內容係書寫於簽章欄位下方之空白處,與一般用於立證之文件格式相悖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文件係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郭宏洋完成簽章之其他文件,自行添具約定內容製作而成一節,應屬可以採信,即無從以上開文件所記載之約定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⑸此外,上訴人就其匯出系爭款項以清償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37萬8,19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無可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反證(包括李豐印於111年1月14日向李兪萱表示『俺要買十四尺3.5噸貨車』,同年4月2日向李兪萱抱怨郭宏洋未妥善安裝系爭車輛之升降尾門、陳稱『俺車是好多錢買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前審卷第125頁),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而給付系爭款項(清償系爭貸款),均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㈡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237萬8,19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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