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許哲綱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育民
- 訴訟代理人
-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㈡命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本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轉交其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款項時,應上訴人要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收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7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迄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上字第79號(下稱上字)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上更一字)判決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持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交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106年8月8日交付200萬元、106年8月9日交付50萬元、107年11月8日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同部門。
㈣許鴻獅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精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精密公司為台積電之供應商。
㈤許鴻獅簽發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5,5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上訴人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台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鴻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
㈦被上訴人因許鴻獅積欠款項遂成立團結自救會之Line對話群組,用以共同商討向許鴻獅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之成員。
㈧被上訴人有於其110年1月13日陳報狀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並備註如陳報狀附表所示(雄訴字卷三第73-74頁)。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8月11日交付2,462,500元、2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另兩造因共同商議向許鴻獅追討債務,曾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附表二編號10對話自陳「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的憑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中張貼關於本票之網路資訊,表示要研究一下,上訴人則稱「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可證被上訴人對本票不瞭解,係遭上訴人誤導而誤認本票係當收據使用,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面額為25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則僅交付2,462,5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二者數額並不一致,此與一般收據係按實際收款金額填寫之常情,顯然不合,卻與民間借貸會先扣除部分利息後再交付剩餘本金,但債務人仍會簽寫扣除利息前之本金數額之票據或收據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係台積電之員工,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任意簽寫與實際收款金額不同之「收據」之理。況系爭本票(雄簡字卷第81、104、105頁)上已載明「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其文義已明確表彰無條件擔保付款之意,並無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誤認本票僅係收款收據之意,因收受上訴人欲轉交給許鴻獅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委託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告許鴻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並在兩造之Line對話中對被上訴人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復自己打電話給許鴻獅要錢,並稱要吃許鴻獅開設之日本料理餐廳抵債,又在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自稱是許鴻獅之金主,可證上訴人係與許鴻獅間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4月21日簽署委託被上訴人對許鴻獅提出刑事告訴之代辦委託書(雄訴字卷一第166頁)、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引用附表二編號1、3、5所示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方昱棋之證詞為其論據。
⑶觀諸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群組內陳稱「唉…你跟他是多年兄弟都敢弄了,何況是我們這些金主」、「就還好我是金主,如果被他討債肯定GG」、「(林錦文:因為你們是放款給許,許在去放,等於金主)對阿,哪知獅子不爭氣,只想旁門左道」(雄訴字卷一第68頁、第76頁、第78頁),固堪認上訴人曾以受害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對許鴻獅提告,並在團結自救會之群組內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然所謂金主,一般是指提供資金之人而言,非當然代表金主與輾轉交付之最終受款人間必然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6之對話,上訴人表示:「…你跟朋友說我跟獅子(指許鴻獅)是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直陳其與許鴻獅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於附表二編號6、8、11、12、13之對話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以何種說詞向許鴻獅催討債務,上訴人並警告被上訴人如讓許鴻獅脫產,被上訴人即會倒臺,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附表二編號14),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被波及,乃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議如何向許鴻獅討債並與之配合,乃符情理之常,尚難因上訴人事後在「團結自救會」群組與其他被害人對話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或委託被上訴人控告許鴻獅重大經濟犯罪,遽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作為收款憑證。
⑷證人方昱棋證稱:我是許鴻獅的供應商,透過許鴻獅認識兩造,我有參加團結自救會,在群組裡使用的名稱是林錦文、ALLEN,我的票被許鴻獅他老婆去合作金庫盜領,我也是受害者所以加入自救會群組,我有聽許鴻獅說過被上訴人有投資他2、3千萬元,也有聽許鴻獅說過上訴人有投資快1千萬元,我也有在106年在龍鰭日本料理店看到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錢給許鴻獅,這是當天許鴻獅於用餐結束後在車上告訴我的,許鴻獅說金額大概是2、300萬元,許鴻獅說是他們台積電工程師投資的;之後約間隔10個月左右,我又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聽被上訴人提到當天交給許鴻獅的錢是上訴人的。另我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有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見過上訴人與許鴻獅親自碰面講利息的事,許鴻獅對上訴人說「你直接問ALLEN,你問他我們自己拿去外面放款拿到的利潤也只有3分是不是」,我回答是,上訴人就繼續問許鴻獅被上訴人有無抽成,許鴻獅回答沒有等語(上更一字卷第263-273頁),固堪認上訴人曾與許鴻獅碰面,並詢問能否提高利率及被上訴人有無抽成。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對話,被上訴人稱:「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分」、「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是與許鴻獅、上訴人各自約定放款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人一時周轉困難同意退讓0.5分之利率,直到被上訴人貸款籌得資金後再調回2分利,則以被上訴人會按許鴻獅與其約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浮動調整其個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而觀,被上訴人與許鴻獅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個別存在資金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如僅係代轉上訴人欲投資許鴻獅之金錢,利率應由許鴻獅與上訴人自行洽商約定,何以被上訴人會按其與許鴻獅之約定利率浮動調整其與上訴人之利率?又被上訴人既會按其與許鴻獅約定之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其個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則上訴人為利被上訴人可順利履行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藉機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以使被上訴人可獲取較多資金,並藉此調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率,無違論理法則,是尚無從因上訴人曾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即可逕認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⑸再者,參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提供上訴人許鴻獅電話,要求上訴人向許鴻獅傳達被上訴人需要面對更多債主的壓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日稱擬向許鴻獅表達已向太太承認其曾向朋友、同事借款共3,500萬元,並以自己房子貸款1,400萬元,尚有615萬元利息未拿到,要求許鴻獅簽發本票等語,而許鴻獅於同日簽發面額各6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5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紙本票影本可稽(雄簡字卷第15頁),此與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稱許鴻獅積欠其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人復於附表二編號11對話中表示其欲回覆許鴻獅「我拿兩間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面對朋友,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及無法對父親坦承其被騙5千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向朋友借款3,500萬元後再轉放款給許鴻獅,加計其個人抵押貸款所得1,400萬元,個人共計負債近5,000萬元,因此許鴻獅僅須面對被上訴人一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須面對10幾個債權人,可見被上訴人乃係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放款近5,000萬元,故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追討5,5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前揭擬向許鴻獅陳述之內容,僅係為使許鴻獅簽發本票而編纂之劇本,並非屬實,然被上訴人與許鴻獅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其等二人均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不實,許鴻獅必然知悉且予以反駁,豈會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述金額簽發3張面額共5,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陳介民證稱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並轉交金錢給許鴻獅,但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後並可透過被上訴人取得許鴻獅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雄訴字卷一第129、131頁),足見透過被上訴人轉交金錢投資許鴻獅者,係由被上訴人轉交許鴻獅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並非由被上訴人個人開票。且參前述許鴻獅簽發票據情況可見,許鴻獅於107年12月間尚可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所積欠之資金本票以為擔保,則倘資金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間,被上訴人僅係代轉雙方投資金錢及收益,被上訴人在轉交資金時即可直接要求許鴻獅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事後亦可要求許鴻獅依照各投資人數及各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票供其轉交投資人,何以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係自行開立本票給上訴人?事後也未要求許鴻獅依照各投資人之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票供其轉交?又何以於匯款給上訴人時自行註記「還款」、「利息」等字(雄訴字卷三第70、73-74頁)?並向上訴人表示曾因被上訴人母親背負債務,要求上訴人調降利息0.5分(附表二編號18對話)?另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被上訴人自稱於107年10月還給上訴人之100萬元,資金來源是其負責設備之同事交給被上訴人之放款,倘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轉交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許鴻獅,其個人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許鴻獅之債權是否受償即與其個人無關,被上訴人又何需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之資金用以償還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不敢直接對許鴻獅投資,且知悉被上訴人已經投資,故透過被上訴人投資等語(雄訴字卷一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投資或借貸給許鴻獅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轉交許鴻獅投資款之收款憑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⑺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產生其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如其所述,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其已如數轉交投資款予許鴻獅,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轉交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交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後,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非如轉交證人陳介民之投資款係以許鴻獅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其中104年12月10日僅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僅交付2,462,500元,但被上訴人仍簽發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其中50萬元)、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足額之本票為擔保,與民間借貸先扣除利息後再給付剩餘借款金額之情相仿,被上訴人事後並按期付息、還款,且曾與上訴人協商調降利息,並以自其他同事處取得之資金先用以償還上訴人等情而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應堪信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就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年11月8日50萬元三筆款項簽發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含系爭本票)僅是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如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400萬元(即107年4月26日200萬元、107年5月20日50萬元、107年10月17日100萬元、107年8月25日50萬元),利息5,508,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上字卷第234頁、上更一字卷第3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利率為2分至3分,被上訴人所支付超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為任意給付,不得扣抵,兩造當時合意先清償未有本票擔保且利率為3分之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198-199頁),據此核算,系爭本票債務仍未清償,並提出計算表(本院卷第159-167頁)為憑云云。上訴人則否認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年11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並稱兩造間並無約定抵充順序,利率至多為2分,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抵充,並將溢付之利息抵充本金等語。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最高為2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載,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利率為1.5分,與附表二編號17對話中,被上訴人稱:「…2016年初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分」等語相符,是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之借款利率應為1.5分即年息18%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時段外,其餘利率或為2分、2.5分或3分(詳見上開計算表所示),然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清償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原本,上訴人稱超逾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不得扣抵云云,並無可採。故除105年1月至106年2月應以1.5分即年息18%計息外,不論上訴人上開利率之主張是否為真,其餘期間之利率仍均應以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原本。
⑶上訴人雖稱兩造有合意還款之400萬元先清償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款項簽發任何票據以為擔保,並否認該款為借款,衡情並無優先指定清償上開無票據可為「借款憑證」(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之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先將被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清償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尚乏證據可憑,難以採信。又債權人並無指定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之權利,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於此亦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時,有指明先抵充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之借款或何部分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任一筆金錢交易往來有提供任何擔保,則縱上訴人所主張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107年11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乙情屬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仍應先抵充被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有簽發本票之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借款債務。
⑷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育民還款」欄位所示「還款日」給付「還款金額」欄位所示利息共計5,508,500元,並於「備註」欄所示在107年間陸續給付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給付超逾年息20%或年息18%(105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部分之利息給付,及400萬元還款,依前述抵充順序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未償本金數額尚有1,006,229元。從而,系爭本票債務尚有本金1,006,229元未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務僅餘1,006,229元未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本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屬有據,惟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與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3本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