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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甯馨林雅莉吳芝瑛

再審原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再審原告
洪平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4萬1,512元(一、就432-1地號土地使用權部分:公告土地現值5萬4,000元/㎡×面積19㎡=102萬6,000元;二、就863建號專用權及移除障礙物部分:面積729.3㎡×建物課稅現值單價3,840元=280萬0,512元+移除障礙物費用1萬5,000元=281萬5,512元;前二項合計為384萬1,51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8,67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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