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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上訴人
蔡青青
被上訴人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對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9,415元(474,748-91,787+16,454=399,415),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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