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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許明進蔣志宗周佳佩

  • 上訴人
    廖家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家慶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77,494元,資遣費97,956元 ,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166,653元、健保費139,366元及勞工退休金163,713元,合計945,18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525元,其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20,025元。又再審原告請求 工資差額、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639,163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10,4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6,940元,則本件應先徵收再審裁判費13,085元(20,025元-6,94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5,175元,尚應補繳再審 裁判費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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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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