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住○○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方法與丙○○閎會面交往,兩造並 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子女親權酌定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096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1日結婚,婚後住所設在門牌號碼○○縣○○ 市○○路0巷00號0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伊在工作之餘至○○大學在職進修班攻讀研究所,常以LINE與指導教授即訴 外人葉○嘉討論論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趁伊夜間熟睡時偷走伊之手機,翻拍伊與葉○嘉的對話,懷疑伊與葉○嘉 有逾越師生關係之婚外情(下稱系爭婚外情事件),伊遂於110年8月29日攜子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詎被上訴人竟於110 年12月22日將系爭婚外情事件投書各大媒體及接受採訪,並主動提供伊之照片予媒體刊登,欲使伊身敗名裂,重創兩造婚姻關係。另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常以三字經或低俗言詞羞辱伊,系爭婚外情事件發生後迄今,被上訴人羞辱伊之用語更變本加厲,甚至刻意在未成年子女丙○○面前陳述伊與葉○ 嘉交配等不當言詞。兩造自110年8月29日起分居迄今除討論未成年子女之事外,已無任何言語互動,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提供伊之照片予媒體刊登、對伊之言語暴力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伊等行為,對婚姻破綻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伊親自照顧,對伊有強烈依附 情感,與被上訴人互動較少,被上訴人並對孩子灌輸伊之負面言語,已危害孩子身心健康,非友善父母,兩造若經判決離婚,伊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上訴人為丙○○之父,亦應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 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92元,上訴人若擔任親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心力較被上訴人為重,兩造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以3分之1比3分之2為當,故請求命被上訴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61元,爰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規則;㈣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13,461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家庭生活和樂,雖有性格差異,但無重大爭執,直至系爭婚外情事件發生後,伊身心大受打擊,伊向○○大學投訴後因校方調查遲無進展,為敦促○○大學查 明葉○嘉有無違背師生倫理始向媒體投書,媒體刊登之照片均以馬賽克模糊面容,亦無揭露兩造姓名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訊,不致洩漏上訴人之身分而影響其社交生活。另伊從小受從事軍職父親高壓管教影響,個性直率,言語或口氣有時直接粗魯,然無惡意或羞辱之意,伊發覺上訴人疑似婚外情,上訴人又斷然攜子離家分居,伊深陷憂鬱症,身心狀況欠佳,但始終希望修復與上訴人之情感及維繫家庭關係,多次向上訴人表達溝通誠意,上訴人始終無回應,伊情緒苦無宣洩出口,方情緒失控而數次出言不遜,造成上訴人感覺不適,伊持續反省也表達歉意,但對婚姻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若本件判准兩造離婚,希望兩造共享親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尊重其意願維持現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得 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規則;㈤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461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6 期視為均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 月31日結婚,婚後設定住所於○○縣○○市○○路0巷00號0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葉○嘉間有超出一般師生關係之不正常曖 昧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葉○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命葉○嘉給付20萬元本息,葉○嘉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改判命其給付15萬元本息確定。 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離家,兩造自110年8月分居迄今。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否有據? ㈡若是,上訴人請求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並酌定會面交往及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否有據?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否有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察覺系爭婚外情事件後,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婚 外情事件投書媒體及接受採訪,並提供上訴人之照片予媒體刊登報導,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為憑(見本院卷第29-51頁),觀諸上開新聞報導所載內容,文中提到與○○大學已 婚教授葉○嘉發生不倫戀之女子在補教界,前往○○大學文化 創意產業學系修碩士學分,並在報導中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僅將眼部打上馬賽克,依上開條件,衡情已足使上訴人之親友、同事等認識上訴人之人認出報導所稱女子即為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舉動致引人議論,重創社交生活,要屬有據。 ⑵系爭婚外情事件發生後,兩造曾有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或截圖可稽。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間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陳述上訴人與葉○嘉在交 配等語,業經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4頁密封袋內之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伊在上訴人經營之補 習班任職,丙○○有問過伊知不知道什麼叫跟畜牲交配,他說 因為爸爸說媽媽禮拜六、禮拜天不在家都是去跟畜牲交配。111年補習班舉辦聖誕晚會時,被上訴人曾因孩子稍微吵, 就進來補習班推擠上訴人,並當著孩子面前罵上訴人「破麻(台語)」、「肖查某(台語)」、「肖老母(台語)」。伊知道系爭婚外情事件,是因當時家長私下告訴伊網路上瘋傳上訴人跟學校教授的事,並詢問是否會影響補習班,伊才知道被上訴人有去找鏡週刊、自由時報把這件事暴露出來,伊問被上訴人為何這麼做,被上訴人說他就是要讓上訴人身敗名裂,兩造在系爭婚外情事件後就分居,上訴人帶孩子搬回娘家住後,他們就沒有互動了,上訴人住在補習班樓上,回家路過補習班就直接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81頁) 。 ⑶兩造分居後,兩造之互動主要係討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等事宜,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參諸 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對話中多次提及「我情願找別人也不會找你!沒感覺了」、「去找你的老猴…拎背會爽爽過!」「以後説弟弟的事就好!其他懶得理你!」、「好好過各自 的生活,孩子顧好吧!拎北也不會再像以前般以家庭為重!回不去不是我引起更不是我造成的」、「拎北顧好孩子,其他鳥事都與我無關!… 孩子顧好,各自過日子吧!」等語, 不斷強調其僅關心范勝閎,與上訴人已無夫妻情誼,要與上訴人各自過生活,且證人甲○○亦證述兩造自分居後就沒有互 動,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會互相聯繫外,鮮少互動、形同陌路,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修復婚姻意願,為挽回婚姻,曾於今年農曆除夕包紅包給上訴人、丙○○、岳母,並於今年丙○○生日時提議一起幫孩 子慶生,及主動清潔補習班樓上生活空間、替補習班倒垃圾、做環境清潔及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提 出113年4、5月間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401-41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縱曾為上開舉動, 但均為本件訴訟上訴二審後始為之,無法排除為求勝訴而臨訟製造利己證據之意圖,尚難憑此即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兩造自110年8月29日分居迄今,在生活上各自營生,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基礎,碰面及聯繫主要係為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已感情疏離,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兩造間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堪認兩造之婚姻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上訴人與葉○嘉發生系爭婚外情事件,嚴重破壞夫妻相互包容及互諒互敬之基礎,上訴人更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與葉○嘉碰面並索賠,而於當日自行攜子返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頁),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 綻有重大可歸責之情,可堪認定。然被上訴人察覺系爭婚外情事件之後,為報復上訴人,於將系爭婚外情事件投書媒體時,故意提供上訴人之照片予媒體刊登,意圖重擊上訴人之社交生活,並多次以「我還嫌你髒」、「你這又腫又皺的」、「打雷囉!快挖洞躲起來!!注意屁股不要翹太高」、「我 喜歡大奶,但你的妹太鬆」、「破麻(台語)」、「肖查某(台語)」、「肥鬼」等粗言鄙語辱罵、譏諷上訴人,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上訴人在與畜牲交配等貶抑言詞陳述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上訴人更不願意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亦使兩造已發生裂痕之婚姻關係更難以維繫,致難期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自難謂被上訴人無可受歸責之處,故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同有可歸責之處,應堪認定。 ⑸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因○○大學調查遲無進展,為敦促○○大學 查明始向媒體投書,並因系爭婚外情事件遭受打擊,無法控制情緒,罹患憂鬱症始出現言語暴力,經服藥控制休養後身心已平復,不會再犯云云。但被上訴人若僅為敦促○○大學查 明葉○嘉有無不當言行,實無將其與上訴人之合照提供予媒體刊登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有要求記者不可透露上訴人之身分或個資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縱罹患憂鬱症,亦非得多次以前揭粗鄙言詞不斷辱罵上訴人之藉口,所辯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應予准許。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對於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原審依職權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 ,有該所112年10月1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257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9頁),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現有穩定收人及存款,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皆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兩造婚後至今皆由其獨自家庭生活開銷,兩造於110年8月分居至今,亦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清楚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喜好等;被上訴人雖現有工作收入,然目前尚未穩定,而其表示兩造分居後有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平時晚間及假日會與未成年子女簡單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等僅略知悉,故評估上訴人親權能力優於被上訴人。 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照顧為主,工作之餘亦會陪伴及關懷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後,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人,平時亦係由其接送及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被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國小三年級前皆係由其主要照顧,現其因與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分居,遂僅於平日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上課及每週日才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會面。故評估被上訴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尚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現況則係上訴人親權能力較優於被上訴人。 ⑶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可見許多未成年子女之作業、玩具及用品,亦有未成年子女學習空間及獨立空間等,周邊生活機能亦便利;被上訴人住處為上訴人名下,周邊生活機能便利,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可見許多未成年子女之玩具和用品等,亦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故評估上訴人較能提供穩定且合適之照護空間。 ⑷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表示希冀兩造能離婚,並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主因係其希冀能讓未成年子女有安穩平靜之生活,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婚姻關係而影響學習,其次係兩造婚姻過往,便因被上訴人對其之不信任及安全感等問題而爭執,如今其與被上訴人關係,亦因葉姓教授一事及被上訴人雙親關係而惡劣,遂其已認為無法與被上訴人和平互動及相處;被上訴人表示其與其雙親皆希冀兩造不要離婚,維持現共同監護即可,其希冀兩造皆能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其亦認為從未出手傷害及虧欠上訴人,遂認為無離婚之必要,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想法及考量,而被上訴人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及 該校音樂班,上訴人規畫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被上訴人 則係以高雄之高中校所為主,且兩造皆表示若未成年子女未來另有方向及想法,皆同樣會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故評估兩造執育規劃立意皆良善且積極。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上訴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不會阻止被上訴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然日後會面方式則以法院公版為主,另會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現住處,並協助尋找合適之住處,若日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則希冀維持現狀;被上訴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同意上訴人隨時探望未成年子女,若由上訴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則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即可。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其想法。 ⑺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上訴人表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使兩造離婚,亦還給其與未成年子女安穩平靜之生活。被上訴人則希冀兩造不離婚且維持共同監護,就本會社工訪視觀察,兩造住處皆有合適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善,然因被上訴人現住處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表示未來將會收回房屋,並會協助被上訴人找尋租屋,被上訴人部分較無法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其餘則詳如保密附件。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丙○○於社工訪視 及於原審陳述與兩造相處情況及意願(依丙○○之意願均保密 不公開,詳見原審卷第189、336頁密封袋內置放之訪視報告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考量原審詢問時距今僅9個多月,認 無再行詢問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現有穩定工作收入及住所,丙○○出生後大多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 了解丙○○之身心發展狀況,並主要由其負擔丙○○生活費用, 其支持系統可供經濟協助;反之,被上訴人對丙○○之生活作 息、喜好等較不清楚,與丙○○較少互動,暨兩造各有親權意 願,並兩造分居後形同陌路,難以溝通,能否合作為友善父母恐有疑慮,如有兩造共同監護,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4.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惟為免丙○○由上訴人行使親權而將對被上訴人感到陌生,甚至 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 維繫彼此之親情,其等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為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27-429頁)。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酌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2.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酌 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然被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自屬有據。至於該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上訴人主張丙○○之扶 養標準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0,192元計算,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審酌上訴人、丙○○現均居住於○○縣,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等情, 認屬適當。又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上訴人為美語補習班負責人,108年度至111年度名下均有2筆房屋、3筆土地、1筆田賦、1輛汽車,111年度申報之財產總額為3,232,920元;被上訴人現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45, 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陳報之○○縣私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27-135頁)、被 上訴人陳報之108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2年9月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65-175頁 ),及原審調得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75-79頁)可參,堪認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優 於被上訴人,故依兩造經濟能力、照顧情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1:1比例分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丙○○每 月之扶養費用為10,096元,是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應每月給付10,096元之扶養費,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併酌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暨聲請由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上訴人簡稱「張」;被上訴人簡稱「范」) 1 111年1月20日 (見本院卷第53-56頁) 范:又有15天可休,屆時再用來把妹 張:快去啦 范:把你耶!要嗎 把上床… 張:想都別想 范:我還嫌你髒,怕不舉…晚上再讓你爽,鐵定比甜心教授厲害 張:作夢 范:我情願找別人也不會找你!!沒感覺了!! 2 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頁) 范:去找你的老猴…拎背會爽爽過!氣死你這又腫又皺的,你只配老猴 3 111年8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97頁) 范:拎背會好好過日子!讓你氣死!又腫又皺又肥 4 111年8月28日 (見本院卷第297頁) 范:叫我兒打給我~肥鬼 5 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 范:嘴巴不用那麼邱!我又不是你老甜心!以後説弟弟的事就好!!其他懶得理你! 再生氣就會又矮又腫又皺 !! 范:…難怪你會老!小心再生氣被老甜心拋棄! 范:打雷囉!!快挖洞躲起來!!注意屁股不要翹太高〜不懂去問老甜心! 6 111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66-72頁) 范:拎北也不會看誰不順眼,好好過各自的生活,孩子顧好吧!拎北也不會再像以前般以家庭為重!回不去不是我引起更不是我造成的 范:心機重去設計你的老猴吧,去享受你的三人行 范:我喜歡大奶,但你的妹太鬆!剛剛午覺時有夢到與你在做,害我嚇醒!恐怖呀 范:可以找老猴養你!拎北顧好孩子,其他鳥事都與我無關!…孩子顧好,各自過日子吧! 0 000年00月間 (見本院卷第259、425頁) 范:瘋女人,去看醫生吃藥啦 范:不想跟你吵,雞八毛 范:破麻 8 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3頁) 范:甚麼麻吼出去穿的像人樣,一樣都是麻啦 附表二 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之規則 一、時間: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十點起至週日下午六點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留宿、外出之親子會面。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期間,得增加7日(含農曆除夕及初 一)之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不含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具體期間由兩造協議。 ㈢農曆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十點至上訴人處接未成年子女進行留宿,並於農曆初二上午十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處。 ㈣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上訴人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兩造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即維持現行之交付方式,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地址:○○縣○○市 ○○街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留宿,再由被上訴 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㈡被上訴人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上訴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㈢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上訴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瞒。 四、兩造子女滿14歲起應尊重其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