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瑜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係就本院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7,742元本息,以及就兩造所生三男及四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非訟部分,聲明不服;反請求部分,則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萬7,366元本息遭駁回部分,有所不服。基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5,446元【金錢給付部分26萬3,946元;親權酌定部分1,500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親權酌定)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