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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郭宜芳李怡諄徐彩芳

聲請人
樓嘉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林清梅與被上訴人林姿妤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清梅積欠伊第三審律師費用等尚未支付,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林清梅積欠其律師費用,其為林青梅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為證。惟聲請人非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未因此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不受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結果影響,且聲請人對林清梅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結果僅對聲請人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清償有所影響,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非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聲請人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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