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侯明伶
- 相對人
- 侯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下稱侯文欽4人)均為被繼承人侯錫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6。侯錫榮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推由相對人於遺產分割前,擔任遺產管理人,兩造間因而成立委任契約。相對人嗣於000年0月間以遺產管理人及侯文欽4人代理人身分,向伊報告遺產管理結果及協議分割遺產時,謊稱遺產主要土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5億0,968萬3,580元,加計股票(含股利)、基金、球證價值4億7,576萬5,138元,扣除已繳遺產稅費及待繳遺產稅,總淨額為8億7,903萬0,758元等語,致伊誤信而同意代償分割取得其中1/6應繼分即美金490萬元(下就該協議稱系爭協議)。
㈡伊嗣經查明及鑑價後始知,相對人短報遺產中○○○○○19筆土地(下稱○○○○)及○○○○○4筆房地(下稱○○○○)價值;謊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票349萬2,000股為他人借名登記,非屬遺產;未告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等10家公司股票(下合稱○○等股票)99年至102年間所發放之股利(下稱系爭股利)數額,致遺產價值短估8億1,561萬6,105元,伊因而受有1億3,593萬6,017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額)。故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損害額,及其中1億3,000萬元自103年8月5日起,其餘593萬6,017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前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惟嗣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更一審)。
㈢伊前曾於103年6月10日、105年9月21日及112年10月4日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均拒絕給付,本案訴訟發回更一審審理後,相對人自知最高法院發回之判決理由,對其日後判決結果甚為不利,而不斷陸續為下列財產變動、大筆金錢流向不明,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25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樓建物(下稱○○○○○○○○○○房地),贈與移轉予○○○,隱匿市值至少3,702萬元。
⒉於113年3月14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建物(下稱○○○○○○○○○房地),贈與移轉予侯昶均,隱匿市值至少3,777萬元。
⒊於000年0月間申報111年度所得額合計8,058萬元,惟自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25日,相對人名下總歸戶財產卻未見增加,而流向不明,有隱匿財產之情。
⒋相對人於113年3月8日成立政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隨即移轉其名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股票各50萬股予○○○○,顯有脫產、隱匿財產行為。
㈣就相對人資產、所得綜合觀之,其名下總歸戶財產63筆,多為低價之共有財產,僅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上開○○○○○○○○○○樓房地屬較有價值財產;另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政品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有價證券、不動產投資,相對人移轉名下股票予○○○○較一般人容易,日後如其本案訴訟受更一審敗訴判決,只需一紙「股票轉讓同意書」即可將名下股票轉讓殆盡,再透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出脫○○○○資產,可將金錢匯至其與其媳婦即○○○○監察人○○○聯名之新加坡○○○○帳戶,使難以受強制執行;兼之伊本案訴訟主張之系爭損害額,計算至113年5月1日止,債權本息已高達2億155萬907元,因相對人隱匿財產,財務顯有異常,日後伊縱獲本案訴訟勝訴,恐將難以受償,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案訴訟提出起訴狀等書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估價表、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等相關事證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6頁),聲請人並陳明系爭損害額計算至113年5月1日止本息總額已高達2億155萬907元,亦有提出試算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提出○○○○及○○○○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1年及113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113年4月之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等事證(本院卷13至38、53至64頁)觀之,於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後,於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相對人確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財產移轉狀況,及無法自相對人之總歸戶財產得見111年度所得額合計8,058萬元之流向等情,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恐有隱匿財產及資金流向不明情事,業已釋明。另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損害額債權計算至113年5月1日止,本息總額已高達2億155萬907元,觀諸相對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相對人移轉○○○○及○○○○房地後,其名下多為價值不高之共有不動產,僅餘臺北市○○區○○路○○○○房地、臺南市○○區○○路○段○○○○房地價值較高;雖由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可知相對人應尚有存款及公司股權等財產,惟存款相對不多且易於隱匿、其他股權等財產處分亦較之不動產相對容易,且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即已移轉○○及○○公司各50萬股,合計100萬股予○○○○,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綜上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之高額債權倘不予保全,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舉證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故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所為釋明尚非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可認其聲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及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各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