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侯明伶
- 相對人
- 侯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法院僅得於假扣押執行之同時或其後始得對抗告人送達裁定,抗告人則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對之提起抗告,亦得於送達前逕為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下稱前審裁定)裁准,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查知前審裁定內容,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之時間固在同年8月30日受前審裁定送達前,此有送達回證及相對人抗告意旨狀收狀戳章可憑(見最高院卷第13頁、第311頁),參之首揭說明,仍應認相對人所提之抗告為合法。聲請人主張前審裁定屬無需公告及宣示之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則相對人在受裁定送達前提起之抗告,尚不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前審裁定應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最高法院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更審,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云云,要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6,侯○○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推由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相對人於102年8月間向伊謊稱遺產總淨額為新台幣(下同)8億7,903萬0,758元,致伊誤信而同意分割遺產,並僅取得美金490萬元,惟事後發現相對人短報遺產價值8億1,561萬6,105元,伊因而受有1億3,593萬6,017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額),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損害額本息(前繫屬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前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詎相對人於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6月7日廢棄發回更審後,為恐日後判決結果將對其不利,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OOO號OO樓房地(下略稱OOO號、OOO號房地,並合稱系爭不動產)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侯○○、侯○○,復成立政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品公司),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隨即移轉其名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之股票各5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予政品公司,另其111、112年度所得額有1,831萬元亦流向不明,顯有脫產、隱匿財產行為。計算至113年5月1日止,伊之系爭損害額本息高達2億0,155萬0,907元,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本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惟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損害額之債權,計算至113年5月本息已高達2億0,155萬0,9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損害額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家全1號卷第11-12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有系爭不動產及股份之移轉,另其111、112年度所得額有1,831萬元亦流向不明,顯有脫產、隱匿財產行為云云。惟查:
1.相對人陸續於110年12月8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OOO號房地應有部分1/3予其孫侯○○;再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OOO號房地應有部分1/3予其孫侯○○,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最高卷第19-24頁),依移轉時間、標的,可見為持續性、計畫性之財產移轉行為,且最早辦理不動產移轉時間110年12月8日,亦在最高法院112年6月7日廢棄前審判決前,是相對人抗辯其自110年12月起逐年於法定免稅贈與額度範圍內,陸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孫輩侯○○、侯○○,為正當之財產處置,並無脫產意圖等語,尚非無憑。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8日成立政品公司後,固移轉系爭股份予政品公司,惟其亦取得政品公司之持股,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持股異動申報表、政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全1號卷第57-64頁、最高卷第41-43頁),是相對人抗辯其移轉系爭股份予政品公司,係作為成立政品公司之出資額,該政品公司股份仍為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總財產並無因此減少等語,亦堪採信。至聲請人以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額加總,扣除所得稅款後淨收入合計8,902萬餘元(8,058萬餘元+4,551萬餘元-2,341萬餘元-1,365萬餘元),惟其名下存款自110年12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卻僅增加新台幣5,919萬餘元及美金37萬餘元,有折合新台幣1,831萬餘元流向不明云云,惟聲請人前開計算方式顯未將相對人創造所得、持有財產之必要成本,及生活開支算入,其主張相對人所得有1,831萬餘元流向不明云云,顯有誤會。況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名下存款自110年12月31日起共計增加新台幣5,919萬餘元及美金37萬餘元,益證相對人無蓄意減少責任財產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逕謂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難認可採。
2.再者,依相對人113年6月新台幣存款合計1億5,696萬8,820元、美金存款為美金56萬1,373.32元,有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餘額證明單、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外匯存款餘額證明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最高卷第65-106頁);另其持有南紡公司、南帝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之股份市值合計約5億3,409萬2,817元【(南紡公司:986萬6957股×113年7月最低收盤價17.4元)+(南帝公司:411萬0417股×113年7月最低收盤價37.5元)+(環泥公司:620萬7664股×113年6月最低收盤價33.55元)=5億3,409萬2,817元】,有南紡及南帝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環泥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訊等件可證(見最高卷第45-52頁、第279-293頁),資產已遠逾聲請人系爭損害額本息2億0,155萬0,907元,遑論相對人名下尚有4筆房屋、22筆田賦、32筆土地、2台車輛,此亦有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最高卷第107-112頁),難認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3.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