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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甯馨林雅莉吳芝瑛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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