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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甯馨林雅莉吳芝瑛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伊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伊對原確定判決接續多次聲請再審,均有遵守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第963號裁定)維持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之認定,不符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收受第963號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伊依法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第3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然第8號裁定、第322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伊對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駁回抗告;伊再對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下稱第11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然第9號裁定、第1128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均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本院第9號確定裁定及本院第5號裁定均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前已對本院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12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963、322、1128號裁定指摘如何違法,對於本院第9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對本院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本院第9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本院第9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本院第9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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