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黃青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相 對 人 黃青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脫產之情事,相對人就其債權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予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4,678萬7,62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節,據其提出原法院110年度 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5至43頁,下稱 系爭判決)為憑,足以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又異議人之資力無法負擔賠償金額一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新聞畫面、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7至59頁、司執全卷第17至28頁),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予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完足,惟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按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有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可能,縱日後本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故本案判決雖有假執行之宣告,於未確定前,債權人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對 抗告人之請求,雖經系爭判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即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其斟酌相對人之請求金額,而分別以50萬元、150萬元定為准、免(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亦屬相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