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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抗告人
戴依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之不同案號,違法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船舶),且原審司法事務官竟由不具鑑價資格之長榮海事船舶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價,竟將殘值尚有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系爭船舶,以1,365萬元賤賣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應屬無效。又抗告人並未同意變賣系爭船舶,執行法院未依法公開拍賣屬不動產之系爭船舶,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第3項取得抗告人之同意,該變賣程序無效。況系爭船舶尚有其他案件涉訟中,原審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港務公司應將已拆除之系爭船舶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標的物之變賣程序,港務公司應將系爭船舶回復原狀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即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港務公司持執行法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669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續為強制執行,變賣海上皇宮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惟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以2,730萬元承受,而經變賣程序終結,嗣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0月2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裁定駁回港務公司再次變賣之聲請。港務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改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為案號並由原司法事務官續行程序等情,此有港務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債權憑證、110年10月19日變賣筆錄及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卷,下稱司執卷,司執卷一第1頁至第8頁;司執卷四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60頁至第261頁;原審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下稱司執更卷,司執更卷一第9頁至第11頁)。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以不同案號違法執行系爭船舶,洵屬誤會。

(二)又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船舶為第二次變價拍賣,因仍無人應買,而參考鑑價報告、系爭船舶狀況、當事人意見、前次變賣情形及作價金額,以1,365萬元為作價金額,並經港務公司同意承受並據繳納價金。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7日發給系爭船舶權利移轉證書,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船舶點交予港務公司,並將船舶上遺留之龍椅1組(含3張椅子、1座屏風、2個立柱)、不銹鋼廚具2組(下合稱系爭遺留物)交由港務公司保管,於111年8月22日製作系爭船舶變價所得1,365萬元分配表及訂於111年9月27日實施分配,另於112年4月18日拍賣系爭遺留物所得價款16,000元,並於112年5月分配完畢。嗣於112年6月9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報結等情,有111年6月14日變賣筆錄、111年6月22日、112年4月18日繳款收據、111年6月27日船舶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16日執行筆錄暨遺留物物品清單、111年8月2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1年9月27日分配筆錄、112年3月7日、112年3月14日、113年5月26日保管款支出清單、112年3月30日案款提存書、112年4月18日動產拍賣筆錄、112年5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12年6月9日強制執行進行單等附卷足憑(見司執更卷一第267頁、第391頁、第427頁;司執更卷二第559頁至第563頁;司執更卷三第169頁至第172頁、第349頁;司執更卷六第331頁至第333頁;司執更卷七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司執更卷八第409頁、第421頁;司執更卷九第163頁至第165頁、第343頁、第521頁)。堪認系爭船舶所為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無從予以撤銷或變更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執行法院自可予以駁回。

(三)另抗告人請求港務公司應將其所拆除之系爭船舶回復原狀,執行法院應賠償違法執行所致之損害云云,核屬港務公司是否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而為有權處分,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得處理事項,亦非撤銷或變更原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至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未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動產執行規定、竟由不具鑑價資格機關進行鑑價、賤價變賣系爭船舶等事由,業已前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異議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佐(見司執更卷十二第537頁至第550頁),經審酌後認對本裁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所有權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工作平台船 海上皇宮 1 艘 高雄市○○區○○巷00000號 船舶號數:012873 取得年月日:89.5.17 船質:鋼 總噸位:4705 淨噸位:1411 進水年月日:87.8.1 2 工作平台船 海上御廚 1 艘 高雄市○○區○○巷00000號 船舶號數:013688 取得年月日:89.5.17 船質:鋼 總噸位:1139 淨噸位:341 進水年月日:88.6.3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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