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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抗告人
陳俊男 住○○市○○區○○路0巷0號
相對人
黃睿峰

湯騰原

鄭雅芳

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睿峰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負責人,沅臻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立承諾書,向抗告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666,000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持分土地),並約定沅臻公司日後取得全部系爭土地後給予抗告人獎勵金500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由江麗惠擔任買受人,相對人湯騰原代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嗣後沅臻公司取得抗告人系爭持分土地後,僅給付抗告人100萬元,未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反將系爭持分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雅芳,並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曾明德所設立之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相對人黃睿峰、湯騰原、鄭雅芳、曾明德等4人(下稱黃睿峰4人),與裁准假扣押之沅臻公司、江麗惠,共同詐欺抗告人,抗告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且抗告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遭置之不理,抗告人聲請就黃睿峰4人及沅臻公司、江麗惠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自有所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准對沅臻公司、江麗惠為假扣押,就黃睿峰4人部分則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對黃睿峰4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酌)。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黃睿峰4人涉嫌與經裁准假扣押之沅臻公司、江麗惠共同詐欺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沅臻公司經營不善之網路新聞、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釋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3頁至第58頁),堪認抗告人就黃睿峰4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僅將本件沅臻公司、江麗惠及相對人湯騰原列為收件人,並未對黃睿峰、鄭雅芳、曾明德等3人為催告給付(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3頁至第48頁),黃睿峰、鄭雅芳、曾明德等3人並無遭催告後置之不理之情形。另湯騰原經催告後縱未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黃睿峰4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逃匿,亦未釋明黃睿峰4人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黃睿峰4人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至抗告人主張沅臻公司脫產部分,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准予對沅臻公司為假扣押,與黃睿峰4人無涉,無從執此做為對黃睿峰4人假扣押之原因,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黃睿峰4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駁回對黃睿峰4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又本件屬假扣押事件,性質上於執行前不宜令債務人知悉,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院以言詞或書狀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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